人民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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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权是卢梭将 社会契约 推进为政治权威结构的核心概念。主权不是一个可被国王、政府或代表机关占有的物,而是人民作为公共人格运用 公意 的能力。
社会公约
-> 个人结合为人民
-> 人民作为公共人格拥有公意
-> 主权 = 公意的运用
-> 因此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可代表为私人意志
核心命题
| 命题 | 内容 | 后果 |
|---|
| 主权不可转让 | 权力可以转移,意志不能转移 | 人民不能把主权送给君主或代表者 |
| 主权不可分割 | 意志要么是公意,要么只是部分人的个别意志 | 立法、行政、司法等不是主权部分,而是主权派生权力或执行职能 |
| 主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 公意按照国家创制目的指导公共力量 | 主权不能合法地追求私人或集团利益 |
| 主权有界限 | 主权绝对、神圣、不可侵犯,但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界限 | 主权只能以共同条件约束全体,不能任意针对个人 |
与霍布斯主权的差异
| 维度 | 霍布斯 | 卢梭 |
|---|
| 主权形成 | 每个人授权单一代表人格 | 每个人与全体结合,形成人民公共人格 |
| 代表关系 | 主权者代表全体授权人 | 主权不能被代表,因意志不能转移 |
| 不可分割理由 | 分割权力导致内战 | 公意本身不能被切成部分意志 |
| 法律性质 | 主权者命令形成公民法 | 法律是公意对普遍对象的规定 |
| 政府地位 | 承当主权人格者 | 后续第三卷将说明政府只是执行中介 |
主权权力的界限
第二卷第四章不是削弱主权,而是规定主权何以仍然合法:主权只能在公共关系中行动。
| 边界 | 内容 |
|---|
| 公共对象 | 公意必须从全体出发,并适用于全体 |
| 不处理个案 | 对个人判决、任命、赦免等个别行为不是主权立法本身 |
| 共同条件 | 主权行为同等约束或照顾所有公民 |
| 保留领域 | 公民仍可处置公共约定留给自己的财富和自由 |
| 生命义务 | 国家保全公民生命,公民必要时也为国家冒生命危险 |
生死权与刑罚
| 问题 | 卢梭判断 |
|---|
| 为国家冒生命危险 | 公民因国家获得安全,必要时应为保全共同体承担危险 |
| 死刑 | 罪犯破坏社会条约,成为公共敌人;死刑属于对公约破坏者的处理 |
| 刑罚执行 | 惩罚个案不是主权者亲自执行的立法行为,而是可委任的执行权 |
| 赦免 | 属于超乎法律与法官之上的权力,但使用应极少;频繁赦免说明国家衰弱 |
与法律的关系
人民主权不是持续发布个别命令
-> 主权的规范形式是法律
-> 法律必须同时满足:意志普遍 + 对象普遍
-> 个案处理属于政府/行政/司法执行问题
已知 / 未知 / 待确认
| 类型 | 内容 |
|---|
| 已知 | 第二卷已经明确主权不可转让、不可分割,并以公意为主权本质,满足升格条件。 |
| 已知 | 人民主权不是多数统治的简单说法,而是公共人格的自我立法能力。 |
| 未知 | 第三卷将如何把政府从主权中分离出来,需要后续补充。 |
| 待确认 | 第四卷关于投票与人民大会的内容,将进一步说明人民主权如何被制度化表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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