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与和平法(格劳秀斯)
基本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作者 |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 |
| 原名 | De Jure Belli ac Pacis |
| 首版 | 1625年 |
| 中译本 | 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二版,何勤华等译 |
| 英译底本 | A.C. Campbell 英译本,1901年 |
| 文本边界 | 中译本据英译本转译;英译本有少量删节,第一编第三章后直接进入第二编 |
| 当前摄取范围 | 英文版导论 + 第一编三章 + 第二编 + 第三编第一至二十二章、第二十四至二十五章 |
全书问题
没有共同民法约束的主体之间发生争端
↓
争端可能进入战争状态
↓
战争本身不是瞬间行为,而是持续状态
↓
问题不是“战争是否存在”,而是:
哪些战争正当?
战争中哪些行为有权利基础?
主权者之间如何受自然法和万国法约束?
↓
战争法最终指向和平版本与导论定位
英文版导论对本书的评价具有双重性质:
| 维度 | 判断 |
|---|---|
| 文体 | 修辞欠佳、推理繁琐、表达晦涩 |
| 历史意义 | 标志主权国家历史中的新纪元,为国家及其国民争取和平建立原则体系 |
| 问题背景 | 神圣罗马帝国和教会普遍权威衰落,欧洲陷入宗教战争和三十年战争 |
| 理论任务 | 在缺乏国际性权威组织时,以人类理智建立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 |
导论:格劳秀斯的著作与影响
核心任务:说明《战争与和平法》为什么不是一部单纯法学书,而是主权国家时代的秩序重建工程。
节点一:战争主宰的世界
导论把欧洲历史描述为一条反复失败的和平线索:
希腊城邦:联盟微弱,激情和愤怒导向战争
↓
罗马帝国:以军事力量接近欧洲政治联合
↓
西罗马崩溃:蛮族王国和法兰克战争
↓
神圣罗马帝国失败:无法恢复统一支配权
↓
宗教战争:法国、英国、荷兰、德意志诸邦持续内战和外战
↓
格劳秀斯:在战争中寻找战争法和和平原则关键判断:格劳秀斯面对的不是一个有共同政治上级的世界,而是一个“各国之间彼此敌对、依赖关系破碎”的世界。因此,本书的对象不是城邦内部治理,而是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节点二:前贤与材料来源
| 传统 | 功能 |
|---|---|
| 海事法典 | 商业交往中形成的早期国际习惯法 |
| 教会使节和媾和实践 | 外交关系法的早期载体 |
| 西班牙神学家 | 以自然法和万民法规范自由国家间权利 |
| 阿亚拉、布鲁努斯、贞提利斯 | 战争法和外交使节法的专项论述 |
导论的结构判断是:格劳秀斯不是无中生有地发明国际法,而是把分散在商业习惯、神学论证、罗马法、古典史和外交实践中的材料系统化。
节点三:生平与写作动机
神童和法学训练
↓
荷兰政治任职与宗教冲突
↓
终身监禁与逃亡
↓
巴黎流亡
↓
1623年开始写作《战争与和平法》
↓
1625年出版导论把写作动机归结为爱好和平的性格与时代战争经验的结合:格劳秀斯要“将人们从战争的恐怖中解放出来”,寻找通向和平的道路。
节点四:作品影响
导论强调本书的影响不止在理论界,也进入国家实践:君主、外交官、大学法学家和后来的和平会议都以格劳秀斯为国际法传统的开端。它把格劳秀斯称为“国际法之父”的理由是:本书为战争创造法典,为和平确立纲领。
第一编:战争、法与主权的基础分类
核心任务:在进入具体战争理由和战争行为之前,先建立四个基本问题:
战争是什么?
↓
法/权利是什么?
↓
战争是否可能合法?
↓
谁有权发动公战?第一章:论战争与法
核心任务:定义战争,区分 right 作为正当性、权利能力和法规则的三种含义,并给出自然法、意定法、国内法、万国法、神意法的分类。
节点一:战争的对象为何会引向和平
格劳秀斯从“没有共同民法约束的人之间也会发生争端”开始。国家间争端与战争、和平直接相关,因此战争法的调整对象并不是单个战斗行为,而是没有共同司法上级时争端如何被规范。
无共同民法约束
↓
争端无法由共同法庭解决
↓
争端进入战争/和平情势
↓
战争法必须调整这些争端
↓
战争为和平而发动,战争法最终通向和平节点二:战争不是瞬间行为,而是持续状态
西塞罗将战争定义为通过武力进行的争斗,但格劳秀斯进一步强调:战争不是单一瞬间行为,而是争斗双方之间持续存在的一种状态。这个定义使一对一决斗、公战、私战都可以纳入同一分析框架。
关键区分:
| 对象 | 是否纳入战争定义 |
|---|---|
| 一对一决斗 | 纳入,因为它是武力争斗状态 |
| 国家间战争 | 纳入,是通常意义上的战争 |
| 正义性 | 不纳入定义,因为“战争是否正义”是后续要判断的问题 |
节点三:Right 的三层含义
| 层次 | 含义 | 功能 |
|---|---|---|
| 正当性意义 | 不与理性动物的社会性相冲突 | 判断某行为是否不正当 |
| 主体权利意义 | 个人具有的道德品性,使其有权占有或行动 | 解释自由、权力、财产权、债权 |
| 法规则意义 | 责成人作恰当行为的道德规则 | 进入自然法、意定法、国内法、万国法分类 |
这个三分很重要:格劳秀斯不是直接说“战争合法”,而是先拆开“正当”“权利”“法”三个层级,避免把行为正当性、主体权能和法源混成一个问题。
节点四:自然法定义
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判断某行为是否符合具有理性的本性;符合者为道义上公正,违背者为道义上罪恶。
正当理性
↓
判断行为是否合乎理性本性
↓
合乎 → 道义上公正
违背 → 道义上罪恶
↓
上帝作为造物主命令或禁止格劳秀斯同时强调自然法不可改变,甚至上帝也不能使内在为恶的行为不再为恶。这把自然法从单纯神意命令中区分出来:神意法可以通过命令使某行为成为义务,自然法则判断行为本身是否与理性本性相冲突。
节点五:自然法与万国法的区别
格劳秀斯反对把自然法狭义地分派给人与动物共有的生活规则,因为动物不能形成一般性格言,也没有法律生活。真正的法律与正义只在人类社会中发挥作用。
| 法的类型 | 来源 | 证明方式 |
|---|---|---|
| 自然法 | 正当理性与人类社会性 | 先验证明:是否符合理性和社会性;经验证明:文明国家普遍承认 |
| 国内法 | 国内主权权力 | 国家权力制定或承认 |
| 万民法 | 许多国家的同意和长期习惯 | 经验、历史、法律哲人和国家实践 |
| 神意法 | 上帝特别晓谕的意志 | 启示与圣约 |
第一章完整论证链
战争法必须处理无共同民法主体之间的争端
↓
战争 = 武力争斗的持续状态,正义性另行判断
↓
right 有三层:正当性 / 主体权利 / 法规则
↓
法规则分为自然法与意定法
↓
自然法来自正当理性,万国法来自国家同意
↓
后续战争合法性判断必须同时考虑自然法、万国法和神意法涉及实体:格劳秀斯、西塞罗、亚里士多德、法学总论(查士丁尼)
待确认张力:格劳秀斯一方面强调自然法不可改变,另一方面承认财产这类制度最初来自人类意志;后续第二编财产权章节需要观察“人类意志创造制度后,自然法如何保护制度结果”。
第二章:战争的合法性之考察
核心任务:反驳“一切战争皆非法”的立场,证明自然法、圣经、万国法和基督教传统都不禁止一切战争;真正问题是区分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
节点一:自然法不禁止一切战争
格劳秀斯从自我保存和生命保护出发,但马上用正当理性加以限制:自保可以是自然原则,但不能任意侵犯他人权利。
自然原则:保全生命、身体完整和生活必需品
↓
正当理性高于本能冲动
↓
使用暴力不必然非正义
↓
只有剥夺他人权利、破坏社会性的暴力才被自然法禁止因此,战争不是因为使用武力就天然非法。武力抵抗武力、自卫、保护生命与财物,在必要情形下可与自然法一致。
节点二:圣经与万国法证明战争可能正当
格劳秀斯列举亚伯拉罕、摩西、约书亚、耶弗他、大卫等例子,说明某些战争不仅未被谴责,还被视为符合上帝意志或自然理性。万国法层面,他强调文明国家普遍承认自卫和以暴力抵抗暴力的合法性。
| 证明来源 | 作用 |
|---|---|
| 圣经史 | 表明战争在某些情形下可被上帝认可 |
| 文明国家共同实践 | 表明自卫和抵抗暴力具有普遍法感 |
| 罗马法学家 | 将自卫理解为自然理性许可 |
| 万国法 | 不是废弃战争,而是为战争引入形式和程序规则 |
节点三:基督教并未绝对禁止战争
格劳秀斯处理《福音书》与和平预言时,采取限制性解释:
如果所有人都像基督徒一样生活
↓
战争确实不再必要
但现实中仍有暴力者扰乱和平
↓
和平预言不能推出所有战争皆不正义他进一步通过早期基督徒和教父材料说明:基督教强化仁慈、谦恭、宽容,但这不等于取消公共当局惩罚罪犯和发动正义战争的权力。重要区分是“拿起武器本身”与“出于抢劫、不义或偶像崇拜义务而拿起武器”。
第二章完整论证链
问题:发动战争是否永远非法?
↓
自然法:自保和抵抗暴力可合法,但不得侵犯他人权利
↓
圣经:存在被认可的战争案例
↓
万国法:战争未被废弃,只是被形式化和程序化
↓
福音书:和平是目标,仁慈是更高美德,但不取消正义战争
↓
结论:战争可能合法;后续问题是正当理由、合法主体和行为限制待确认张力:基督教仁慈与公共惩罚权之间的关系,后续可与和平页中奥古斯丁“俗世和平真实但不终极”比较。
第三章:论公战与私战及主权的性质
核心任务:区分公战、私战、混合战争,并说明正式公战必须由主权权力发动;因此必须界定主权是什么、归谁所有。
节点一:三类战争
| 类型 | 定义 | 第一编判断 |
|---|---|---|
| 私战 | 没有国家授权的私人之间战争 | 在法庭无法提供救济时,某些私力救济不违反自然法 |
| 公战 | 拥有主权的人发动的战争 | 正式战争必须由主权权力发动并具备形式 |
| 混合战争 | 公共权力当局与私人之间的战争 | 如镇压暴乱、反抗地方官等 |
私战的合法性被严格限制。公共法庭建立后,私力救济通常应被禁止,因为由无利害关系者裁判更有利于安宁。但当法律救济通道被堵死,或危险紧迫到无法等待法庭时,私力救济仍可能保留自然法上的正当性。
法庭存在且可及
→ 私力救济应受限制
法庭不可及 / 危险急迫 / 荒野海上无政府
→ 私力救济可能恢复节点二:正式公战的两个要件
根据万国法,正式公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 要件 | 内容 |
|---|---|
| 主体要件 | 双方基于国家主权权力进行 |
| 形式要件 | 附带一定形式和程序 |
缺少形式的战争不必然在道义上非正义,但不能取得万国法赋予正式战争的全部效力。这个区分避免把“形式不庄严”直接等同于“实质不正义”。
节点三:主权权力的内容
格劳秀斯借修昔底德、亚里士多德、狄奥尼修等材料,将主权权力拆成若干分支:
| 权力 | 内容 |
|---|---|
| 立法权 | 制定、通过、废除法律 |
| 战争与和平权 | 决定战争、和平、条约 |
| 行政与任官权 | 任命官员、执行法律 |
| 司法权 | 处理刑事、民事争端和处罚 |
| 财政与征用权 | 征税、在公共利益下支配臣民财产 |
| 宗教公共事务权 | 在关系国家福祉时处理宗教性公共权威 |
主权的定义是:其行为不从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不会因他人意志而无效。主权共同载体是国家;具体载体则可能是一人、少数人或多数人,取决于每个国家的法律和习惯。
节点四:反对“人民永远保有主权”
格劳秀斯明确反驳一种人民主权保留论:并非在任何地方主权都永远掌握在人民手中,人民也不必然拥有因君主滥权而限制、惩罚君主的权力。
他的论证路径是:
个人可以让渡某些自由或权利
↓
人民整体也可能为保护和治理而让渡主权
↓
权力最初来自人民 ≠ 权力始终受人民任意控制
↓
政府必须有最终裁判点
↓
若每次以善恶争议重启人民武装控制,将导致混乱这不是现代民主论意义上的主权理论,而是战争法语境下的主体识别:只有确定谁拥有最终权力,才能判断谁有权发动正式公战。
第三章完整论证链
战争分为私战 / 公战 / 混合战争
↓
私战在法庭不可及时仍可能有自然法正当性
↓
正式公战必须由主权权力发动并具备形式
↓
主权 = 不从属于他人法律控制、行为不因他人意志而无效的权力
↓
主权载体因国家法律和习惯而异
↓
不能预设人民永远保留控制君主的权力
↓
第一编由此为第二编具体战争理由和第三编战争行为规则奠基待确认张力:格劳秀斯的主权论一方面服务于国家间战争的形式化,另一方面对反抗权极为谨慎。后续可与阿奎那“社会废黜暴君合法、个人暗杀不合法”的区分比较。
第一编综合判断
| 问题 | 第一编回答 | 后续展开 |
|---|---|---|
| 战争是什么 | 武力争斗的持续状态,不预设正义性 | 第二、三编判断战争理由和战争行为 |
| 法是什么 | 正当性、权利能力、法规则三层含义 | 自然法、万国法、国内法、神意法并用 |
| 战争是否可能合法 | 可能;自然法、圣经、万国法、基督教传统均不禁止一切战争 | 正当战争理由 |
| 谁能发动正式公战 | 主权权力者 | 主权、条约、宣战形式 |
第二编第一单元:战争理由、财产权与原始取得(Ch.1-4)
核心任务:从“战争可能合法”推进到“何种理由可以发动战争”,并说明财产、共有、占有、长期占有为什么能成为战争法中的权利基础。
战争正当理由
├── 防卫
├── 赔偿 / 追偿债务
└── 惩罚侵犯
↓
要判断赔偿和侵害,必须先判断:
什么属于我们?
财产权如何成立?
共有权利是否仍有残余?
长期占有能否稳定国家间边界?第二编第一章:人身和财产的保护
核心任务:给出战争正当理由的总分类,并限制自卫权的边界。
节点一:正当理由、借口与起因
格劳秀斯区分三种容易混淆的战争动因:
| 类型 | 含义 | 判断 |
|---|---|---|
| 正当理由 | 植根于真理与正义的发动依据 | 战争合法性的基础 |
| 借口 | 对外宣称的理由 | 可能真实,也可能遮蔽利益 |
| 起因 | 引发最初敌对行动的事件 | 不必然等于正当理由 |
缺乏正当理由的公战即使由公共权力发动,也仍是犯罪性的。公共授权只能产生某些法律效果和舆论承认,不能把强盗式掠夺变成正义。
节点二:三种正当战争理由
| 理由 | 内容 | 类比法律诉讼 |
|---|---|---|
| 防卫 | 保护生命、人身、财产,阻止迫在眉睫的侵害 | 预防性救济 |
| 赔偿 / 追偿 | 重新取得已失去之物,追偿债务,补偿损害 | 对物诉讼、对人诉讼 |
| 惩罚 | 对侵犯社会或国家的行为施加处罚 | 刑事控诉 |
受到侵害或面临真实侵害
↓
防卫:阻止损害
赔偿:恢复或补偿损失
惩罚:制裁侵犯行为
↓
三者构成正当战争理由的总框架节点三:自卫权的边界
| 条件 | 说明 |
|---|---|
| 危险必须迫在眉睫 | 主观恐惧、猜疑、未来可能威胁不足以杀人或开战 |
| 只能针对侵略者 | 不能故意伤害无意阻挡逃生或防卫的人 |
| 必须别无他法 | 若能安全驱赶或使其丧失侵犯能力,优先于杀死 |
| 君主有特殊边界 | 君主人身神圣不可侵犯,个人不能以君主侵害自己为由直接取消主权 |
格劳秀斯明确反对“以对方国力不断强大”为理由发动攻击。预防性战争必须基于现实、真实、迫近的危险,而不能只是恐惧对方未来可能强大。
第一章完整论证链
战争理由必须区别于借口和偶然起因
↓
无正当理由的公战仍是犯罪
↓
正当理由三类:防卫 / 赔偿追偿 / 惩罚
↓
自卫只适用于真实迫近的危险
↓
臆想恐惧、单纯国力增长、借口自卫的侵略都不能合法化战争第二编第二章:人类共有物权
核心任务:说明财产如何从原始共有进入私有,同时保留紧急使用、无害使用、通行、贸易和定居等共有权利残余。
节点一:原始共有与私有生成
上帝把万物赐予全体人类
↓
原始共有:每个人可为使用和消费占有其发现之物
↓
人口增长、技艺发展、距离分散、公平善意不足
↓
共有使用发生不便
↓
明示协议(分割)或默示同意(占有)
↓
私有财产权成立私有生成后,剥夺他人依法获得之物就是非正义行为。因此,财产损害可以成为战争正当理由。
节点二:不能私有化的共有物
| 对象 | 判断 | 理由 |
|---|---|---|
| 海洋主体 | 不能成为私人或国家财产 | 无固定界限,足供所有国家共同使用 |
| 空气 | 不能单独占有 | 无法排他性使用 |
| 海滨沙滩 | 可供共同使用 | 不适合耕种,供给不竭 |
| 荒地、荒岛 | 可被占有 | 若未被民族整体占领,可成为财产 |
| 野兽、鱼类、飞鸟 | 捕获者可取得 | 但主权者可通过国内法限制捕猎 |
海洋论证是本章最重要的国际法节点:海洋不能因国家意志而被完全私有化,因为其性质不适合占有,且共同使用不会互相损害。
节点三:私有后的共有残余
| 类型 | 条件 | 例子 |
|---|---|---|
| 紧急使用权 | 极端紧迫、别无他法、所有人不处于同等紧迫、事后尽可能赔偿 | 饥荒中取食、火灾中拆屋、正义战争中暂占中立地 |
| 无害使用权 | 对所有人无损害,对使用者有必要或有益 | 取水、通行、短暂停留、贸易 |
紧急使用权不是完全权利,而是暂时准许。一旦危急消失,就要恢复财产权的排他性,并尽可能补偿所有者。
节点四:通行、贸易、居住和荒地定居
无害使用权
├── 河流和水源使用
├── 穿越他国领土或河流
├── 商品自由流通
├── 外国人短期居住
├── 被流放者避难和永久居住
└── 在主权者许可下开垦荒地通行权不是无条件闯入。合理结构是:先请求;对无害、必要、可保障安全的通过,不应无理拒绝;拒绝可构成战争理由。但若通过方从事非正义战争,或与该国敌军同行,则可拒绝。
第二章完整论证链
财产损害可成为战争理由
↓
必须说明财产如何属于某人
↓
原始共有 → 明示分割 / 默示占有 → 私有
↓
某些物保持共有:海洋、空气、海滨等
↓
私有中仍保留紧急使用和无害使用
↓
通行、贸易、居住、定居等成为国家间共有权利残余第二编第三章:财产的原始取得及海洋与河流中的财产权
核心任务:进一步区分主权与财产权,说明动产、河流、海口、海洋航行限制、河流改道和抛弃物的权利归属。
| 维度 | 主权 | 财产权 |
|---|---|---|
| 对象 | 人和物 | 无理性、无生命的物 |
| 效力 | 管辖、统治、继承、公共权力 | 占有、使用、处分 |
| 载体 | 君主、国家、共同体 | 个人、国家或其他所有者 |
格劳秀斯指出,通过先占取得动产虽为自然法允许,但并不意味着它必须永久强制实施。一旦主权确立,国家可以通过法律限制捕猎、捕鱼、拾取等原始取得方式。
| 对象 | 判断 |
|---|---|
| 河流 | 可由国家占有,至少占有流经本国土地的河段 |
| 河流出海口/海湾 | 若受两岸控制且范围适中,可成为财产或共同占有 |
| 大海主体 | 不能以占有证明私人或国家所有 |
| 海上航行限制条约 | 可通过协议限制某国超过特定海域航行,但这是让渡共有权利,不是证明海洋可被所有 |
第三章完整论证链
原始取得需要区分主权与财产权
↓
自然法允许先占,但国内法可限制
↓
河流可被占有,大海主体不能被占有
↓
海上航行限制来自条约,不证明海洋私有
↓
河流改道按土地边界性质处理
↓
抛弃物回到无主状态,但可能回归国家或君主而非任意先占者第二编第四章:以先占、占有和时效方式取得的对无主地的所有权
核心任务:说明国内法意义上的时效不能直接适用于独立国家之间,但长期、真实、未受质疑的占有可通过自然推定和意定万国法稳定权利。
国内法时效不能直接约束独立国家
↓
但长期占有不能轻易被推翻
↓
沉默 + 知情 + 自由 + 久远时间 → 推定放弃
↓
不受打扰的长期占有也可能由意定万国法承认
↓
目的:稳定国家间边界,减少持久战争
↓
主权与普通财产不同,不能简单适用国内时效规则| 条件 | 说明 |
|---|---|
| 知情 | 不知道事实的沉默没有意义 |
| 意志自由 | 恐惧、紧急状态、不能行动会破坏同意推定 |
| 时间足够长 | 久远时间提供知晓和行动机会 |
| 占有不受打扰 | 暂时、被质疑、被强者压制的占有不稳定 |
| 无强有力反证 | 能证明未放弃者可推翻推定 |
第二编第一单元综合判断
| 问题 | 第二编 Ch.1-4 的回答 |
|---|---|
| 战争正当理由 | 防卫、赔偿/追偿、惩罚 |
| 财产权起源 | 原始共有经明示分割或默示占有转为私有 |
| 共有残余 | 紧急使用权和无害使用权仍保留 |
| 海洋 | 不能成为私人或国家财产,因其无固定界限且可共同使用 |
| 河流 | 可因河岸和流域被国家占有 |
| 长期占有 | 国内法时效不能直接适用于主权者,但长期占有可由推定放弃和万国法稳定 |
第二编第二单元:权利终止、财产义务、允诺、契约与誓约
本单元从“权利如何取得”转向“权利如何终止、如何转化为义务”。格劳秀斯的推进顺序很清楚:
权利取得
↓
权利持续与终止
↓
占有他人之物产生返还/补偿义务
↓
允诺使人的意志转化为他人可主张的权利
↓
契约以平等和同意组织交换
↓
誓约以对上帝的见证加固承诺第二编第九章:管辖权和所有权终止的情形
核心任务:说明权利终止不只发生在私人所有权中,也发生在国家和民族的公共人格中;但国家人格并不因成员变化或政体变化而当然消灭。
| 问题 | 格劳秀斯的判断 |
|---|---|
| 个人无继承人死亡 | 权利消灭;君主权利通常复归国家 |
| 民族成员变动 | 不导致民族死亡,只要“形体和精神”仍在 |
| 民族灭绝 | 全体成员灭失,或公共权利与主权结构被毁灭 |
| 迁徙海外 | 不导致民族身份消灭 |
| 政体变化 | 不导致债务和权利当然消灭 |
| 国家联合 | 原有权利相互沟通,不必然失去独立来源 |
| 国家分裂 | 原统一主权转为多个主权,共有物共同管理或按比例分割 |
组成成员变化
≠ 民族死亡
政体形式变化
≠ 国家人格中断
公共权利与主权结构毁灭
= 民族作为公共主体消灭关键意义在于:国家被理解为一种具有连续性的“拟制人格”。因此,革命、君主更替、共和国变君主国,并不自动清除旧债务。这里的国家人格连续性,是后续国际法中条约、债务和赔偿责任能够跨政权延续的前提。
第二编第十章:由财产而生的义务
核心任务:从财产权推出返还、补偿和不当得利义务。
财产权成立
↓
他人占有属于我的物
↓
占有人负有协助返还义务
↓
若因占有而获益
↓
按获益范围返还或补偿| 情形 | 义务规则 |
|---|---|
| 占有他人之物 | 应尽力使真正所有人恢复占有 |
| 占有人已获孳息或利益 | 应返还利益,可扣除保管费用 |
| 善意占有且物已灭失 | 原则上不负返还义务 |
| 善意占有人仍保有利益 | 对现存利益负返还义务 |
| 占有导致损耗 | 对因占有而变富的部分负补偿义务 |
| 真正所有人不明 | 占有人不当然负有交给穷人或第三人的义务 |
| 以欺诈或胁迫取得 | 进入惩罚或返还问题,不能被普通交易规则遮蔽 |
本章的枢纽不是“有无合同”,而是“是否以他人损失使自己获益”。格劳秀斯把罗马法中的返还、善意占有、孳息、费用扣除等规则,提升为自然正义中的一般原则。
第二编第十一章:论允诺
核心任务:反驳“单纯允诺不受自然法约束”的观点,说明允诺如何从意向表达转化为他人的权利。
| 表述类型 | 是否产生充分义务 | 说明 |
|---|---|---|
| 单纯未来意向 | 否 | 人可以改变意图,除非伴随欺诈或特别背景 |
| 表明决意履行的外部迹象 | 不充分义务 | 产生道德义务,但相对人未必有强制权 |
| 明显让渡权利的允诺 | 充分义务 | 相对人取得可主张的权利 |
内心意向
↓ 外部迹象
决意履行
↓ 权利让渡意图
充分允诺
↓ 接受
义务完成允诺有效还需要若干条件:
| 条件 | 作用 |
|---|---|
| 理性能力 | 白痴、疯人、特定未成年人不能有效允诺 |
| 对标的和情形的认识 | 错误、欺诈、恐惧可能影响效力 |
| 合法原因 | 基于不法目的的允诺无效 |
| 可履行性 | 完全不可能之事不能构成有效允诺 |
| 接受 | 让渡权利的允诺通常需要被接受 |
| 代理权限 | 全权代理或大使表见权限可约束本人或国家 |
格劳秀斯由此把允诺从罗马法形式主义中释放出来:真正重要的不是特定仪式,而是理性意志、外部表示、权利让渡和接受之间的结构。
第二编第十二章:论契约
核心任务:把契约理解为复杂的人类互益行为,并以自然公平而非单纯市民法形式来判断其效力。
| 类型 | 说明 |
|---|---|
| 简单行为 | 纯粹无偿的赠与或服务 |
| 复杂行为 | 双方都承担义务或发生交换 |
| 交换契约 | 物与物、物与钱、使用与使用、劳务与报酬的交换 |
| 合伙 | 各方共同出资、出劳力或承担风险 |
| 混合契约 | 借贷、保险、合伙、报酬等因素交织 |
契约的中心原则是平等:
契约自由
↓
必须建立在充分同意、必要信息和无胁迫之上
↓
交易利益应保持合理平等
↓
重大失衡、欺诈隐瞒、风险信息不对称
↓
触发返还、补偿或无效| 场景 | 格劳秀斯的处理 |
|---|---|
| 买卖 | 卖方应披露影响标的性质的重要瑕疵 |
| 价格 | 自然公平要求价格与价值相称,但市民法可只干预重大失衡 |
| 租赁 | 可预见风险通常由承租方承受,不可预见变化可另行衡平 |
| 利息 | 适度补偿风险、不便和机会成本并非当然高利贷 |
| 保险 | 本质是风险不确定,故双方均不得隐瞒已知的安全或灭失事实 |
| 合伙 | 利润和损失按资本、劳务、风险比例分配 |
| 不平等条约 | 条款不完全对等不当然不公,须看整体利益和补偿关系 |
本章把私法契约与国家间条约放在同一条义务谱系上:两者都不是简单的形式问题,而是同意、信息、风险、平等和诚信的组合。
第二编第十三章:论誓约
核心任务:说明誓约比普通允诺和契约具有更强的约束力,因为它把人的承诺置于对上帝的见证和惩罚之下。
| 问题 | 格劳秀斯的判断 |
|---|---|
| 誓约与普通允诺 | 誓约更需要审慎,因为义务是其必要结果 |
| 内心保留 | 不允许以暗中保留逃避誓约 |
| 通常含义 | 誓约按一般可接受的意义解释,不能任意扩张 |
| 标的合法性 | 违反自然法、天启法或更高道德义务者无效 |
| 形式 | 以受造物、君主、国家等起誓,最终仍指向上帝见证 |
| 功效 | 减少争端,作为最后保证 |
| 公敌与强盗 | 合法敌人之间誓约有效;强盗不享有同等诚信地位 |
| 上级权力 | 君主可预先禁止或事后阻止臣民履行超越权限的誓约 |
| 基督教禁誓 | 主要针对关于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允诺誓约,不否定确认性誓约 |
允诺 / 契约
↓
加上对上帝的见证
↓
誓约
↓
既可能产生人间权利
↓
也必然产生神圣义务誓约的特殊性在于:即使它没有把某种人间权利有效转移给相对人,也可能仍在起誓者良心上产生对上帝的义务。这使誓约成为连接自然法、宗教义务和国家间诚信的关键制度。
第二编第二单元综合判断
| 问题 | 第二编 Ch.9-13 的回答 |
|---|---|
| 国家是否会因政体变化而消灭 | 否;只要公共人格和主权结构持续,旧权利和债务继续存在 |
| 财产义务从何而来 | 从财产权和自然公平中产生,尤其体现为返还与不当得利补偿 |
| 允诺为何有约束力 | 人可以通过理性意志和外部表示把权利让渡给他人 |
| 契约为何要求平等 | 契约是互益交换,若信息、自由或价值严重失衡,就破坏自然公平 |
| 誓约为何更强 | 它不仅面向人,也诉诸上帝见证,因此压缩了逃避和精神保留空间 |
第二编第三单元:条约、解释与损害赔偿
本单元把前一单元的允诺、契约和誓约推进到国家间关系:国家可以通过条约承担义务,条约需要解释规则,侵害则产生赔偿义务。
允诺 / 契约 / 誓约
↓
国家间公条约
↓
代表权限与批准问题
↓
条约解释规则
↓
侵害造成损失
↓
赔偿义务第二编第十五章:论代表越权签订的条约和约定
核心任务:区分由最高权力授权签订的公条约,与未经授权代表所作的协定;并说明条约类型、同盟义务和批准规则。
| 类型 | 说明 | 效力 |
|---|---|---|
| 公条约 | 由最高权力者或经其明确授权者签订 | 直接约束国家或人民 |
| 协定 / 越权约定 | 未经最高权力明确授权者签订 | 需后续批准方可约束国家 |
| 私契约 | 个人之间或君主私人身份的约定 | 不等于国家公条约 |
代表签约
↓
是否有最高权力授权?
├── 有 → 国家受条约约束
└── 无 → 只是越权协定
↓
需君主/国家批准
↓
明示批准或可被解释为批准的执行行为| 分类轴 | 类型 | 内容 |
|---|---|---|
| 依据 | 基于自然法 | 互不侵害、保护贸易、维持基本友好 |
| 依据 | 补充自然法的义务 | 同盟、援助、贸易优惠、防御安排 |
| 平等性 | 平等条约 | 双方利益和义务大体相当 |
| 平等性 | 不平等条约 | 一方尊严或主权自由被限制,可能接近臣服 |
| 时间 | 短期责任 | 金钱、领土、船只、人质、防御工事等 |
| 时间 | 长期责任 | 纳贡、臣服、限制外交或战争自由 |
| 问题 | 规则 |
|---|---|
| 能否与非基督教国家缔约 | 自然法不因宗教差异取消缔约能力 |
| 基督教国家间义务 | 在同等条件下,共同信仰者有优先援助地位 |
| 两个同盟国交战 | 不援助非正义战争;正义一方优先 |
| 双方均非正义 | 第三国应尽量不卷入 |
| 条约期满 | 无明确展期行为,不当然延续 |
| 一方违约 | 通常解除另一方义务,但可由条约另行规定例外 |
第二编第十六章:条约解释
核心任务:建立条约解释规则,使条约既不被文字诡辩掏空,也不被任意扩张。
条约文字
↓
通常含义 / 专业含义
↓
主题、结果、上下文、动机
↓
受欢迎条款可较宽解释
可憎或限制自由条款应较严解释
↓
自然法、公平和紧急例外修正字面含义| 解释来源 | 用途 |
|---|---|
| 通常词义 | 防止用冷僻、诡辩含义逃避义务 |
| 专业习惯 | 军事、法律、贸易等专业术语按行业理解 |
| 主题 | 文字范围不能超出条约对象 |
| 结果 | 避免解释导致荒谬、矛盾或条约目的落空 |
| 上下文 | 用前后条款和相似用语推断一致意图 |
| 动机 | 只有当某一动机是唯一且充分理由时,才可据此限制或扩张 |
| 公平例外 | 若字面履行违法、违背自然法或造成不可忍受困难,可作限制 |
| 冲突类型 | 优先规则 |
|---|---|
| 许可 vs. 命令 | 命令优先 |
| 无固定时间义务 vs. 固定时间义务 | 固定时间义务优先 |
| 一般条款 vs. 特别条款 | 特别条款优先 |
| 无罚禁止 vs. 有罚禁止 | 有罚禁止优先 |
| 轻罚 vs. 重罚 | 重罚条款优先 |
| 旧约 vs. 后约 | 后约优先 |
| 无誓条约 vs. 宣誓条约 | 宣誓条约通常优先 |
第二编第十七章:论侵害造成的损失和赔偿的义务
核心任务:说明侵害如何产生赔偿义务,并区分严格权利损害、合理期待、主犯从犯、疏忽、国家责任与国际法例外。
| 问题 | 格劳秀斯的处理 |
|---|---|
| 损失定义 | 个人所有物或严格权利的减少 |
| 合理但非权利利益 | 只是不合宜或不慷慨,不当然产生赔偿请求 |
| 财产损害 | 包括物本身、孳息、合理预期收益和必要费用 |
| 主犯 | 直接造成损害或极力促成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
| 从犯 | 建议、认可、赞许、帮助者按参与程度负责 |
| 疏忽 | 有职位或特定义务而未阻止损害者可负责 |
| 结果责任 | 对违法行为伴随发生的全部自然结果负责 |
| 欺诈/暴力/恐惧取得 | 受损方可请求恢复原状 |
| 名誉损害 | 可通过承认无辜或金钱赔偿修复 |
侵害
↓
是否损害严格权利?
├── 否 → 可能不合宜,但不当然赔偿
└── 是
↓
计算实际损失 + 预期收益 + 必要费用
↓
判断主犯 / 从犯 / 疏忽者
↓
按原因力和参与程度赔偿| 场景 | 规则 |
|---|---|
| 正式战争中的恐惧让与 | 敌方通常不能要求返还因战争恐惧而交出的东西 |
| 强盗或海盗胁迫 | 与合法敌人不同,可请求恢复 |
| 君主对臣民暴力 | 若未尽力制止海盗、劫掠等,可因疏忽负责 |
| 私掠越权侵害友邦 | 若国家禁止且未分享利益,责任范围受限 |
| 奴隶、牲畜、船只造成损害 | 自然法上所有者不当然负责;国内法可另行规定 |
本章把第二编第一章的“赔偿/追偿”补实:战争理由中的赔偿并非空泛报复,而是建立在严格权利、损害计算、原因归属和责任范围之上的矫正结构。
第二编第三单元综合判断
| 问题 | 第二编 Ch.15-17 的回答 |
|---|---|
| 国家如何通过意思承担义务 | 只有最高权力者或授权代表能直接缔结公条约 |
| 越权代表行为如何处理 | 本身不约束国家,但可由明示或默示批准转化为有效条约 |
| 条约如何解释 | 以通常含义为起点,结合主题、结果、上下文、动机和公平例外 |
| 损害赔偿如何成立 | 必须有严格权利受损,并能归责于主犯、从犯或负有阻止义务者 |
| 国际法的特殊性 | 正式敌人、海盗、私掠、臣民越权行为适用不同责任规则 |
第二编第四单元:使节权与葬权
本单元从自然法和条约义务转入意定万国法确认的两项特殊权利:使节不可侵犯与死者应得安葬。二者共同说明,即使在敌对关系中,国家之间仍保留最低交往和人类尊严规则。
国家间敌对
↓
仍需沟通 → 使节权
↓
仍有人类尊严 → 葬权
↓
意定万国法把共同习惯固定为义务第二编第十八章:论使节权
核心任务:说明使节权来自意定万国法,其功能是维持独立主权者之间的沟通链,尤其在战争中保留通向和平的渠道。
| 问题 | 格劳秀斯的判断 |
|---|---|
| 权利来源 | 意定万国法,而非单纯国内法 |
| 主体范围 | 只有独立主权国家或相当主体互派使节享有完整使节权 |
| 不平等条约国家 | 只要仍保持独立,仍可派遣使节 |
| 完全被征服者 | 失去主权后不再享有派遣使节权 |
| 内战双方 | 势均力敌、难分合法政府时,可类比两个国家享有使节权 |
| 海盗/强盗 | 非法律团体,原则上不能主张使节权 |
使节权包含两层:
| 权利 | 说明 | 限制 |
|---|---|---|
| 入境/接纳权 | 他国使节通常应被接纳 | 接受国可因派遣国、使节个人或使团目的有充分理由拒绝 |
| 人身不可侵犯 | 使节免受逮捕、拘留、暴力和普通司法惩罚 | 极端必要时可为自卫拘留、讯问,甚至制止暴力叛乱 |
接受使节
↓
默示承诺尊重其人身与财物
↓
小过错:忽略或驱逐
↓
重大罪行:送回本国,要求处罚或引渡
↓
即时暴力危险:可基于自卫采取必要措施格劳秀斯的关键平衡是:
| 一端 | 另一端 |
|---|---|
| 自然法要求惩罚罪犯 | 万国法为使节设例外 |
| 接受国安全 | 外交沟通的公共利益 |
| 使节本人尊严 | 派遣君主和国家的代表性 |
使节随员和动产也享有派生保护,但范围以使节本人认为合理并为外交功能所需为限;使节欠债时,不能强制扣押其财物,而应先请求偿还,再向派遣君主请求。
第二编第十九章:论葬权
核心任务:说明埋葬死者是由意定万国法确认的人类共同权利,即使敌人、战败者和罪犯也原则上不应被剥夺。
| 问题 | 格劳秀斯的判断 |
|---|---|
| 权利来源 | 意定万国法确认的人类共同习俗,亦符合自然理性 |
| 核心理由 | 死者仍保有人类尊严,遗体不应任由侮辱 |
| 敌人 | 战争不剥夺人的本性,公敌也应获得安葬 |
| 罪犯 | 即使严重罪犯,原则上仍应交由亲属或他人安葬 |
| 自杀者 | 格劳秀斯批评一概排除葬权的做法,但承认某些社会用羞辱遗体警戒自杀 |
| 其他意定万国法权利 | 时效、无遗嘱继承、不平等契约等也部分由人类法律确认 |
死亡
↓
敌意应停止
↓
遗体仍代表人的尊严
↓
安葬成为共同习俗
↓
万国法确认其为权利葬权的规范意义在于:战争可以使人失去战斗能力、自由、财产甚至生命,但不能完全取消其作为人的最低尊严。拒绝埋葬死者,在格劳秀斯那里不是普通战术,而是对人类共同习俗和自然理性的破坏。
第二编第四单元综合判断
| 问题 | 第二编 Ch.18-19 的回答 |
|---|---|
| 为什么敌国使节也受保护 | 因为国家间必须保留沟通和和平可能 |
| 使节权是否绝对 | 不是;可拒绝接纳,极端自卫中可限制其行动 |
| 使节豁免为何强于普通自然法 | 万国法为公共交往利益限制接受国的惩罚权 |
| 为什么敌人也有葬权 | 死亡终止敌意,但不消灭人的尊严 |
| 葬权的法源是什么 | 人类共同习俗经意定万国法确认,并与自然理性相合 |
第二编第五单元:惩罚与惩罚转承
正当战争理由三分
├── 防卫
├── 赔偿 / 追偿
└── 惩罚
↓
惩罚目的、惩罚主体、惩罚限度、惩罚转承第二编第二十章:论惩罚
核心任务:说明惩罚为什么可以成为正当战争理由,同时限制惩罚滑向私怨复仇、宗教强制或轻微违法即战争。
| 问题 | 格劳秀斯的判断 |
|---|---|
| 惩罚定义 | 因恶行而施加的痛苦、负担或损失 |
| 正义关系 | 惩罚必须以罪行为根据,并与罪行保持比例 |
| 惩罚主体 | 自然法不精确指定谁惩罚谁;但同类罪行参与者不宜惩罚他人 |
| 复仇问题 | 以敌人痛苦本身为目的的报复违背理性和自然法 |
| 宽恕问题 | 惩罚常是许可而非绝对义务;宽恕、减轻和赦免在许多情形下合法 |
| 战争关系 | 严重违反自然法或万国法的行为可以成为战争惩罚理由,但轻微和普通过错不应启动战争 |
惩罚的正当目的不是单一的报复,而是三种公共理由的组合:
| 目的 | 内容 | 战争法含义 |
|---|---|---|
| 改造罪犯 | 使行为人未来不再犯罪 | 惩罚仍保留矫正维度 |
| 保护受害者 | 防止同一行为人继续侵害 | 惩罚与防卫发生连接 |
| 公共示范 | 通过惩罚警戒他人 | 惩罚服务共同安全和秩序 |
纯粹报复
= 以对方痛苦为目的
↓
不合自然理性
正当惩罚
= 罪行根据 + 比例限制 + 合法目的
↓
改造 / 保护 / 示范格劳秀斯同时给人类惩罚权设置边界:
| 不应惩罚的对象 | 理由 |
|---|---|
| 纯粹思想 | 未外化为行为,无法构成公共制裁对象 |
| 不可避免的人性弱点 | 无法要求人超出通常能力 |
| 对他人或社会无直接、间接影响的行为 | 缺乏公共惩罚理由 |
| 只违反仁慈、感恩等不完全义务的行为 | 属于道德评价领域,不宜由刑罚强制 |
| 轻微和普遍过错 | 不足以成为战争理由 |
对战争而言,第二十章的限制尤其关键:
| 情形 | 是否足以构成战争理由 | 格劳秀斯的限制 |
|---|---|---|
| 已发生的严重侵害 | 原则上可能 | 仍须比例、目的和主体正当 |
| 预谋或准备中的侵害 | 有外在迹象时可能 | 单纯怀疑不够 |
| 海盗、共同人类敌人 | 可能由主权者惩罚 | 以严重违反自然法/万国法为限 |
| 异教或宗教错误 | 通常不构成强制理由 | 不得以武力强迫接受基督教 |
| 迫害基督教传教者 | 可能构成惩罚理由 | 因其侵害自然传播和教导自由 |
第二编第二十一章:论惩罚的转承
核心任务:区分“为他人罪行受罚”与“因自己参与、放任或保护犯罪而受罚”,从而限定惩罚责任能否转移到共犯、国家、后代和继承人。
| 对象 | 是否可受惩罚 | 依据 / 限制 |
|---|---|---|
| 命令、同意、协助者 | 可以 | 不是替别人受罚,而是惩罚其自身参与 |
| 建议、鼓励、赞同者 | 可能 | 取决于恶意、影响程度和因果关系 |
| 有权且有义务阻止者 | 可能 | 明知、能够阻止而不阻止,构成自己的过错 |
| 有义务披露而隐瞒者 | 可能 | 以自然法、条约或职务义务为前提 |
| 主权者 | 可能 | 明知臣民犯罪且有权阻止而放任、鼓励或保护 |
| 国家整体 | 受严格限制 | 国家身份持续,但罪责本身仍系于个人过错 |
| 子女和后代 | 原则上不应 | 不因祖先犯罪而直接受罚 |
| 继承人 | 原则上不继承罪责 | 可承受财产债务或费用,不承受德性和罪责 |
犯罪者逃入他国
↓
受害国 / 相关主权者提出要求
↓
所在国选择:
惩罚犯罪者
或
移交犯罪者
↓
不得以庇护制度保护破坏人类社会者惩罚转承的核心区分如下:
| 类型 | 可否转承 | 理由 |
|---|---|---|
| 罪责本身 | 不可任意转承 | 罪责依附于个人意志和行为 |
| 参与责任 | 可以归属 | 参与者因自己的命令、帮助、放任或保护而有责 |
| 财产负担 | 可能承继 | 继承人代表财产关系,不代表祖先德性 |
| 间接损失 | 可能发生但不等于直接惩罚 | 如父亲财产被没收导致子女少继承 |
第二编第五单元综合判断
| 问题 | 第二编 Ch.20-21 的回答 |
|---|---|
| 惩罚为何可能成为战争理由 | 因严重侵害自然法或万国法的行为破坏共同秩序 |
| 惩罚为何不能等同复仇 | 正当惩罚须服务改造、保护或公共示范,而非以痛苦为目的 |
| 惩罚权为何需要公共化 | 私人判断易受偏私支配,国家通过法官集中惩罚权 |
| 惩罚能否转移给他人 | 不能转移罪责,只能追究参与、放任、保护等自身过错 |
| 国家能否因臣民犯罪受责 | 只有在授权、同意、明知放任或拒绝惩罚/移交时才可能 |
第二编第六单元:不正当理由与可疑理由
战争理由判断
↓
真实理由 / 表面借口
↓
不正当理由:不得发动战争
↓
可疑理由:原则上偏向和平第二编第二十二章:论不正当的战争理由
核心任务:区分战争的真实原因和表面借口,并列举若干常见但不能使战争正当化的理由。
| 类型 | 格劳秀斯的判断 |
|---|---|
| 完全无理由的战争 | 纯粹出于野心、冒险或掠夺,是暴行而非战争正义 |
| 伪装的理由 | 表面借口不能遮蔽财富、土地、嫉妒或复仇等真实动机 |
| 不必要的利益 | 预期从战争中获得好处,不能等同于必要性 |
| 肥沃土地或较好气候 | 想迁移到更好地方,不构成攻击邻国的权利 |
| 对邻国未来强大的恐惧 | 只有达到道德确定性的迫近危险,才可能进入防卫理由 |
| 所谓野蛮或低劣 | 他人文化、智力或宗教不如己方,不能使其财产权失效 |
| 强制给予自由或良好政府 | 即使自由或良政有益,也不能无权地强加给他人 |
| 普世帝国主张 | 罗马皇帝或任何君主没有当然的世界统治权 |
| 教会世界支配权 | 教会权力的性质不是用火与剑建立世俗统治 |
| 不完全义务 | 仁慈、感恩等道德义务不能直接通过战争强制执行 |
借口
↓
外观上像正当理由
↓
检验:
是否有严格权利?
是否有迫近危险?
是否有法律上可执行的义务?
↓
没有 → 不正当战争理由本章特别切断三类扩张性理由:
| 扩张路径 | 被切断的理由 |
|---|---|
| 安全扩张 | 邻国筑堡、增兵、将来可能变强,不当然构成战争理由 |
| 文明扩张 | 以野蛮、低劣、无能力为由夺取土地或财产,不正当 |
| 宗教扩张 | 教会或基督教权威不能以世俗武力建立世界支配 |
格劳秀斯还区分“起初不正当”与“后来意图变坏”:一场战争可能因原始理由正当而成立,但在进行中被荣誉、利益或野心污染。后者应受谴责,却不必然撤销战争开始时的权利基础。
第二编第二十三章:论值得怀疑的理由
核心任务:说明在战争理由存在重大疑问时,应如何处理良心、证据、占有和争端解决程序。
| 问题 | 格劳秀斯的判断 |
|---|---|
| 道德确定性 | 道德判断不能达到数学确定性,具体环境会造成疑问 |
| 良心 | 即使行为客观正当,若行动者违背其良心而为,仍有罪责 |
| 疑问中的行动 | 涉及重大伤害时,应选择较安全一方 |
| 战争的特殊性 | 战争会牵连无辜者;理由两可时天平应偏向和平 |
| 替代程序 | 协商、仲裁、抽签或有限决斗可避免全面战争 |
| 占有规则 | 同等疑问时,现实占有者优先;主张者负更重证明责任 |
| 无占有者情形 | 权利不清且无人占有时,拒绝平等分配者更接近不正当 |
| 双方正当问题 | 严格意义上双方不能同时拥有同一权利;但双方可能因不可避免无知而均无可责 |
理由存疑
↓
是否涉及重大生命与公共灾难?
├── 否:可按较可能理由行动
└── 是:偏向安全一方
↓
战争场景中 = 偏向和平三种避战程序如下:
| 程序 | 功能 |
|---|---|
| 协商 | 通过使者、谈判和共同语言解决争端 |
| 仲裁 | 将争端提交中立第三方,尤其适合无共同法庭的国家 |
| 抽签 / 决斗 | 以有限风险替代大规模流血,但只能作为避免更大灾祸的非常方式 |
“双方是否都正当”的答案要分层:
| 意义 | 是否可能双方正当 | 说明 |
|---|---|---|
| 严格权利意义 | 不可能 | 同一争端中不能同时命令取得与放弃 |
| 无可归责意义 | 可能 | 双方可能因事实或法律无知而真诚主张 |
| 结果产生权利意义 | 可能 | 判决、占有或战争结果可能产生新的权利状态 |
第二编第六单元综合判断
| 问题 | 第二编 Ch.22-23 的回答 |
|---|---|
| 什么使战争理由不正当 | 没有严格权利,只是利益、野心、恐惧、文明优越感或宗教支配主张 |
| 为什么表面理由不够 | 正义判断必须追问真实原因,不能只看可辩护借口 |
| 疑问中如何行动 | 战争牵涉无辜生命,重大疑问时应偏向和平 |
| 占有者为何优先 | 当主张同等存疑时,现实占有本身提供秩序稳定理由 |
| 双方是否可能都正当 | 严格权利上不能;无可归责或结果产生权利意义上可以 |
第二编第七单元:谨慎发动战争与为他人战争
正当理由已经成立
↓
仍不等于应当立即战争
↓
再判断:
是否必要?
是否合比例?
是否会带来更大灾难?
是否为自己还是为他人?第二编第二十四章:谨防贸然发动战争
核心任务:说明即使战争理由正当,统治者仍须判断是否应当行使权利;放弃或推迟权利有时比实施权利更合乎仁慈、正直和公共利益。
| 问题 | 格劳秀斯的判断 |
|---|---|
| 权利与行动 | 有战争权利不等于任何时候都应把权利转化为战争 |
| 惩罚权 | 惩罚可因仁慈、父亲式统治和爱敌人义务而不完全执行 |
| 宽恕 | 宽恕伤害是基督教义务的重要内容,也能避免战争灾难 |
| 国家义务 | 统治者对国家和臣民负有避免武力解决的责任 |
| 利弊衡量 | 不仅看目标本身,也要衡量实现目标的手段和后果比例 |
| 和平优先 | 为保全生命和共同体,和平有时优于自由、荣誉或消灭敌方力量 |
| 必要性 | 只有放弃权利会导致更大灾难时,战争才可能成为必要 |
| 时机 | 须计算资源、力量、成功希望和毁灭风险 |
正当权利
↓
是否必须行使?
├── 否:保留权利,避免战争
└── 是:继续判断手段、时机、力量、后果
↓
只有必要或高度有利时才发动本章把“正当战争”进一步压缩为“正义且必要的战争”:战争的正义性不仅取决于理由,也取决于是否别无他法、是否保护臣民、是否避免更大恶。
第二编第二十五章:为他人进行战争的理由
核心任务:说明自然法不仅允许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主张他人的权利;但援助他人的战争必须受自保、盟约、公正和反滥用限制。
| 援助对象 | 是否可以为其战争 | 限制 |
|---|---|---|
| 附庸 / 依附者 | 可以 | 主权者首先关心其人民和附属者,但不得使整体陷入更大灾难 |
| 无辜臣民 | 极端情形下可讨论交出问题 | 公民严格权利上无义务牺牲自己,但博爱之法可要求自愿牺牲 |
| 盟友 | 可以 | 盟约不要求支持不正义战争,也不要求执行无前景的毁灭性计划 |
| 朋友 | 可以 | 基于友谊可援助,但以不带来重大麻烦为限 |
| 一般他人 | 原则上可以 | 人类共同联系可支持援助,但自保优先 |
| 受暴政压迫者 | 极端残暴时可以援助 | 外国势力不得普通干预主权者与臣民争端;只有闻所未闻的残暴使其丧失特权时才可能 |
为他人战争
↓
他人权利是否真实受侵害?
↓
我方是否有关系或共同人性义务?
↓
援助是否会毁灭自身共同体?
↓
是否会成为野心和阴谋的借口?本章最敏感的节点是保护他国臣民:
| 判断层次 | 内容 |
|---|---|
| 常规规则 | 每个主权者是本国臣民事务的最高裁判,外国不得普通干预 |
| 极端例外 | 当统治者以闻所未闻的残暴逼迫人民绝望反抗时,可能丧失万国法特权 |
| 臣民限制 | 臣民自己反抗主权者有高度危险,忠诚义务限制其行动 |
| 外国限制 | 外国不受臣民忠诚义务拘束,但援助借口极易被野心滥用 |
第二编整体综合判断
| 问题 | 第二编的回答 |
|---|---|
| 战争理由总框架 | 防卫、赔偿/追偿、惩罚 |
| 权利基础 | 财产权、债、允诺、契约、誓约、条约、使节权、葬权等构成具体权利材料 |
| 惩罚边界 | 惩罚须有比例、公共目的和责任归属,不能变成复仇或株连 |
| 伪理由排除 | 利益、恐惧、文明优越、宗教支配、不完全义务不能替代严格权利 |
| 疑问处理 | 重大疑问中偏向和平,优先协商、仲裁和占有稳定 |
| 谨慎原则 | 有权不等于应战;战争还须必要、合比例、可承受 |
| 为他人战争 | 可以主张他人权利,但受自保、正义、盟约和反滥用限制 |
第三编第一单元:战争行为、反报与宣战
第二编:为什么可以战争?
↓
第三编:战争中可以做什么?
↓
第一单元:
Ch.1 自然法上的必要手段
Ch.2 万国法上的反报
Ch.3 宣战与庄严战争第三编第一章:战争中的合法行为
核心任务:从自然法出发,说明为实现正当战争目的所必需且本身合法的手段可以使用,但这种许可仍受慈善、比例、诚信和承诺限制。
| 规则 | 内容 |
|---|---|
| 必要手段 | 为实现合法权利所必需且本身合法的手段,可以使用 |
| 派生权利 | 不仅战争起因能产生权利,战争中新的情势也可能产生附加权利 |
| 偶然损害 | 为实现合法目标而产生的附带损害,有时可被容忍 |
| 慈善限制 | 严格权利不总等于道德上应当最大限度行使 |
| 中立补给 | 向敌人提供军火、补给或延长围困抵抗者,可能承担不同层次责任 |
| 诈术 | 战争中的掩饰、佯动、诱敌等通常可用 |
| 谎言 | 真正意义上的谎言侵犯他人判断权,原则上不合法 |
| 承诺和誓言 | 欺敌不得破坏承诺、条约或誓言 |
正当战争目标
↓
必要手段
↓
仍受限制:
比例
慈善
他人权利
承诺 / 誓言格劳秀斯对“诈术/谎言”的处理尤其细:
| 类型 | 是否允许 | 理由 |
|---|---|---|
| 消极诈术 | 通常允许 | 隐瞒意图、佯动、军事伪装不当然侵犯他人权利 |
| 行动中的假装 | 通常允许 | 敌人可自行推断,行动本身不必等同语言承诺 |
| 多义表达 | 有条件允许 | 只要说话者意思符合可接受含义,不一定构成谎言 |
| 真正谎言 | 原则上禁止 | 故意以虚假表达侵犯对方判断权 |
| 对儿童、疯人或为受益者暂时隐瞒 | 可能例外 | 因判断能力或受益同意结构不同 |
| 欺骗敌人 | 可在战争中使用 | 但不得违反承诺、誓言、条约和诚信 |
本章开启第三编的基本张力:战争权利并不是无限暴力许可,而是在“达成合法目的”与“不得侵犯更高层次诚信/慈善义务”之间移动。
第三编第二章:反报与臣民财产偿还主权债
核心任务:说明万国法在何种情形下允许用一国臣民的人身或财产来满足该国主权者的债务或赔偿义务。
| 问题 | 格劳秀斯的判断 |
|---|---|
| 自然法原则 | 一人不因他人行为受约束,除非继承其财产或义务 |
| 万国法例外 | 国家间习惯允许在紧急情况下用臣民财产偿还主权债或拒绝赔偿造成的债 |
| 反报前提 | 对方拒绝赔偿、拒绝惩罚或拒绝交出罪犯,且正常救济不可得 |
| 反报对象 | 永久臣民及定居者更可能承担;临时过境者原则上不承担 |
| 使节例外 | 非敌对双方间的使节及其财产依据万国法免受反报 |
| 财产处理 | 捕获财产用于抵债和费用;补偿完成、和平恢复后剩余应返还 |
| 缓和规则 | 若因国家拒绝救济导致无辜臣民受损,从公正和荣誉看应予赔偿 |
主权者 / 国家拒绝赔偿
↓
通常救济不可得
↓
对其臣民财产或人身采取反报
↓
抵债 / 担保 / 促使救济
↓
剩余返还,损失尽量缓和反报的理论地位很特别:它不是纯自然法规则,因为自然法原本不让无辜者承担他人债务;它也不是任意报复,而是万国法在无共同执行机关条件下发展出的公共债务担保机制。
第三编第三章:宣战、庄严战争与公共敌人
核心任务:说明什么是万国法意义上的“正义和庄严的战争”,以及宣战为什么会产生特殊法律效果。
| 问题 | 格劳秀斯的判断 |
|---|---|
| 公共敌人 | 拥有政治共同体、统治权、军事权力和缔约能力者,区别于海盗和强盗 |
| 国家不法 | 国家可能从事不义行为,但不因此自动丧失政治资格 |
| 主权主体 | 正式战争必须由主权者或享有相当主权的共同体发动 |
| 宣战要求 | 万国法为取得正式战争效果,要求至少一方作出宣战声明 |
| 自然法差异 | 自卫、消除即时暴力不一定需宣战;追偿、反报、惩罚通常须先要求补救 |
| 宣告类型 | 有条件宣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或交付;绝对宣告直接进入战争状态 |
| 宣战对象 | 对主权者宣战通常及于其臣民和加入战争的盟友 |
| 新敌人 | 战后若另以主要敌人身份攻击曾援助者,需要新的宣战 |
| 宣战功能 | 确认战争是公共权力行为,而非私人冒险或海盗行为 |
公共主权者
↓
正式宣战
↓
庄严战争
↓
产生万国法效果:
公共敌人身份
战俘 / 复境权
捕获物规则
臣民被纳入战争关系本章的关键区分:
| 区分 | 意义 |
|---|---|
| 国家敌人 vs. 海盗/强盗 | 前者可产生战俘、复境、合法捕获等万国法效果;后者不具备 |
| 自然法正当 vs. 万国法庄严 | 有自然法理由不必然取得万国法上的正式战争效果 |
| 形式宣战 vs. 特定国内仪式 | 万国法要求可知的宣告,罗马掷矛等只是地方习惯 |
| 防御战争 vs. 正式战争效果 | 防御也可能需要宣告,才能取得庄严战争的法律后果 |
第三编第一单元综合判断
| 问题 | 第三编 Ch.1-3 的回答 |
|---|---|
| 战争行为从何处获得许可 | 先从自然法上的必要手段获得有限许可 |
| 为什么不能无限扩张 | 严格权利仍受慈善、比例、诚信、承诺和誓言限制 |
| 反报为什么可能 | 万国法为无共同执行机关的国家间债务提供强制替代 |
| 反报为何危险 | 它让无辜臣民承担公共债务,必须限于紧急和拒绝救济场景 |
| 宣战为何重要 | 宣战把战争从私人暴力转化为公共主权行为,并产生万国法效果 |
与既有传统的比较定位
| 对象 | 战争/和平问题的重心 | 格劳秀斯的转换 |
|---|---|---|
| 柏拉图 | 战争服务城邦德性和立法秩序 | 转向无共同民法主体之间的规则 |
| 西塞罗 | 自然法奠定共和国正义与公民共同体 | 自然法扩展为国家间秩序基础 |
| 奥古斯丁 | 俗世和平真实但不终极,战争处于罪后秩序 | 战争在自然法和万国法下可被规范化 |
| 阿奎那 | 和平是君主首要任务,自然法纳入永恒法 | 自然法被用于无世界君主条件下的国际秩序 |
| 马基雅维里 | 良军优先,战争和武力是保有国家的条件 | 武力本身必须被权利和法律分类约束 |
第三编第二单元:杀敌、破坏、征服、战俘、统治权与复境权(Ch.4-9)
核心任务:说明在正式(庄严)战争中,万国法赋予交战方哪些针对敌方人身、财产和领土的权利,以及这些权利的来源、范围和内在限制。
正式战争的万国法效果
├── Ch.4 杀死敌人及采取其他敌对行动
├── Ch.5 破坏敌国及剥夺其财产
├── Ch.6 通过征服获得领土和财产
├── Ch.7 对战俘的权利
├── Ch.8 对被征服者的统治权
└── Ch.9 复境权(战后恢复原状)单元总论:万国法效果与自然法正当的分离
在进入各章具体规则之前,必须理解本单元的一个结构性区分:格劳秀斯在这一单元处理的,主要不是”自然法上什么是正当的”,而是”万国法上什么是合法的”。
| 层面 | 判断标准 | 效果 |
|---|---|---|
| 自然法正当 | 行为是否符合理性与人类社会性 | 道义上公正或不公正 |
| 万国法合法 | 行为是否被各国共同习惯和同意接受 | 产生正式战争的法律效果(捕获、战俘、复境权等) |
| 道德/仁慈限制 | 即使万国法许可,更高义务是否要求克制 | 基督教仁慈、比例原则、避免无辜者受害 |
这一区分贯穿全部六章:万国法授权了许多在自然法或道德层面受到限制的行为,目的是使战争行为在形式上可操作、结果上可稳定。
第三编第四章:在合法战争中杀死敌人及采取其他敌对行动的权利
核心任务:说明正式战争赋予交战方杀死敌人、伤害其人身的一般性权利,但区分”法律豁免”与”道德正当”,并划定万国法权利的实际范围。
节点一:“合法”的双重含义
格劳秀斯在进入具体规则之前先澄清”合法”一词:
| 含义 | 说明 | 例子 |
|---|---|---|
| 法律豁免(万国法) | 行为不受人类法庭处罚,交战方享有豁免 | 杀死公敌不被视为谋杀 |
| 道德正当(自然法) | 行为符合理性、宗教和道德规则 | 即使法律豁免,也不能做明显不正当的事 |
"合法"不等于"道德上应当做"
↓
立法者自己行使职权不受人类法庭审判
但也不能制定明显不正当的法律
↓
西塞罗:自然法 = 正当性标准;法律权威 = 合法性标准这一区分为后续全部讨论设定了基调:下文所说的”权利”大多属于万国法赋予的豁免,而不是自然法上的无限制许可。
节点二:正式战争赋予所有交战方的同等权利
正式战争一旦宣告,所有交战方——不管其战争理由是否正义——都平等地获得伤害敌方人身和财产的权利。这不是因为双方都正义,而是因为:
如果只有正义方享有战争权利
↓
中立方就必须判断哪一方正义
↓
但旁观者没有能力判断自卫、赔偿、惩罚的精确限度
↓
中立方会被卷入每一场战争
↓
因此万国法赋予所有正式交战方同等的外部权利这个安排的功能是防止战争扩散:通过使正式战争的权利对称化,中立方不必也不应介入判断谁对谁错。
节点三:万国法权利覆盖的对象范围
| 对象 | 是否可被攻击/杀死 | 条件 |
|---|---|---|
| 持武器的敌方战斗人员 | 可以 | 直接属于敌对行动范围 |
| 敌方领土上的所有人 | 可以 | 包括战前就在那里的人,除非在合理期间内撤离 |
| 敌方臣民(在任何地方) | 可以 | 降生于敌国即永久效忠;在中立领土上则受中立国主权限制 |
| 妇女和儿童 | 严格权利上可以 | 但历史上属于野蛮做法,不能作为规范先例 |
| 战俘 | 严格权利上可以 | 捕获者有绝对的处死权,但”可以卖为奴隶时杀死就很荒谬” |
| 寻求避难者 | 严格权利上可以 | 但奥古斯丁称赞哥特人庇护避难者的行为 |
| 无条件投降者 | 严格权利上可以 | 罗马人常处死投降的敌方将军 |
| 人质 | 可以 | 包括被他人送交过来的人质,甚至包括儿童和妇女 |
关键判断:万国法在形式权利层面几乎没有设置禁区,但格劳秀斯不断通过历史事例标明这些权利的行使属于”野蛮习惯”——他区分了”万国法允许什么”和”人类应当做什么”。
节点四:报复与顽固抵抗的归责问题
格劳秀斯处理一个敏感问题:能否以报复或惩罚顽固抵抗为由杀死战俘和避难者?
严格意义上:报复法必须针对犯法者本人执行
↓
但战争中的"报复"常被用来伤害无辜者
↓
顽固抵抗本身不是罪行——根据自然和正义动机选择一方不应受罚
↓
放弃职守才是更严重的罪行
↓
因此"惩罚抵抗者"不能成为滥杀的正当理由
↓
但万国法在特定时间和情况下赋予充分行使这些权利以形式合法性节点五:间谍的特殊地位
万国法允许派遣间谍,但同时允许捕获后最残酷地处置间谍。这是一种不对称:派出间谍合法,杀死间谍也合法。格劳秀斯未试图解决这一矛盾,只是指出:正义战争方使用间谍更可辩护;非正义方只能靠”战争权利”本身为其间谍行为辩护。
第四章完整论证链
正式战争宣告
↓
所有交战方平等获得伤害敌方人身/财产的权利(万国法效果)
↓
不是因为他们都正义,而是为防止中立方被迫选边
↓
权利覆盖敌方领土上的所有人、各地敌方臣民、战俘、人质
↓
"合法"只意味着法律豁免,不意味着道德上应当做
↓
报复、顽固抵抗不能正当化滥杀,但万国法在形式上不设禁第三编第五章:论破坏敌国及剥夺其财产的权利
核心任务:说明万国法允许破坏和劫掠敌方财产,包括通常被视为神圣的场所和墓葬;但恶意侮辱死者遗体受到限制。
节点一:破坏与劫掠的一般权利
西塞罗认为损毁敌方财物不违背自然法——既然有权杀死敌人,当然也有权破坏其财产。万国法沿此逻辑,许可的行为包括:
破坏敌方财产
├── 焚烧粮食、毁坏房屋、劫掠人畜
├── 夷平城市、拆毁城墙
├── 破坏要塞、港口、舰队
└── 以谋略(非背叛)获取敌方物资即使投降后城市仍可能被摧毁,只是居民得到宽恕。
节点二:圣物和墓葬的豁免问题
万国法没有为神圣之物创设任何豁免:
领土被敌方占领
↓
所有物——无论是否圣物——一概成为牺牲品
↓
"神圣"不是排除人世使用的属性,而是公共财产的一种形式
↓
国家在情势变化时可把圣物转为世俗用品
↓
战争紧急状态下征用圣物合法墓葬同理:被敌方占领后失去不可侵犯性,石料可用于其他用途。但底线是:
| 可以 | 不可以 |
|---|---|
| 使用敌方墓葬的石料 | 恶意侮辱死者骨灰 |
对死者的保护来自万国法本身——葬权(第二编第十九章)在战争破坏权之上设置了一道底线。
第五章完整论证链
万国法允许破坏和劫掠敌方财产
↓
范围:粮食、房屋、城市、要塞、港口、舰队
↓
圣物和墓葬不能豁免,因为它们是公共财产
↓
但不得恶意侮辱死者遗体
↓
谋略取得敌方物资合法,背叛行为另当别论第三编第六章:论通过行使征服权而获得领土和财产
核心任务:详细说明万国法如何使征服成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公共取得与私人取得、原始捕获与二次捕获。
节点一:征服取得权的双重基础
| 基础 | 适用对象 | 条件 |
|---|---|---|
| 自然法 | 正义战争中的捕获 | 等同于债务履行或对入侵者的惩罚 |
| 万国法 | 一切正式战争中的捕获 | 所有交战方平等享有,不区分正义性 |
万国法的逻辑比自然法更宽:它不仅让正义方取得敌方物,也让非正义方取得——因为一旦进入正式战争,捕获物的所有权转移被视为维持战争结果稳定性的必要机制。
节点二:动产与不动产的取得时点
| 类型 | 取得时点 | 说明 |
|---|---|---|
| 动产 | 被带入敌方领土或控制范围,原主不可追及时 | 海上捕获物需到达本方港口或锚地(现代规则:持续占有超 24 小时) |
| 土地 | 须以永久性要塞圈起并持续控制,或经割让/条约确认 | 军队暂时入侵不等于征服;须使敌人不攻下要塞就无法自由通过 |
暂时军事占领
≠ 征服取得
永久要塞控制 + 条约/割让
= 征服取得“领土”(territory)一词的词源——敌人被阻断(deterred)而不得进入——本身就说明征服的意义在于持续性排他控制。
节点三:只有敌方财产可被捕获
捕获物必须属于敌方。位于敌方境内但属于中立方的物,不能通过战争法取得。理由是:
敌方无法从中立方财产获得助益
↓
不存在夺取的正当理由
↓
允许武力改变非敌人物之所有人的权利性质过于恶劣敌船上发现的货物不能一概推定为敌方财产——这只是可反驳的推定,不是万国法的确定规则。
节点四:二次捕获与权利链条
万国法确认一条重要的权利转移链条:
原主拥有某物
↓ 被敌方捕获
敌方取得所有权(初次捕获)
↓ 被另一方从敌方手中捕获
现占有者取得所有权(二次捕获)
↓
原主不得对现占有者提出权利请求耶弗他、大卫的圣经事例,以及罗马人从沃尔西人处夺取土地的法律论证,都建立在这一逻辑上:战争在每一次捕获时都重新分配所有权。
节点五:公共取得与私人取得
| 取得方式 | 对象 | 归属 |
|---|---|---|
| 公共行为(军队入境、设要塞) | 不动产(土地、城市) | 国家 |
| 私人行为(个人战斗) | 动产(无关公共事务者) | 捕获者个人 |
| 私人行为 | 敌方公共财产 | 国家,不得由个人据有 |
君主可以通过其雇用者(代理人、士兵)取得财产——因为一个人在他人的同意下可以成为其自愿工具。这与自由人和奴隶的市民法区分不同,属于自然取得规则。
节点六:战利品分配
| 受益方 | 权利基础 |
|---|---|
| 盟友 | 因共同事业遭受损失,应由另一方补偿;除非明示无偿援助 |
| 参战士兵 | 放弃个人时间、冒生命危险,应获部分战利品作为补偿 |
| 国库/君主 | 敌方公共财产、君主御用物品归属国家或君主 |
各国习惯不同:西班牙有时 1/5 或 1/3 归士兵;法国和荷兰 1/10 归海军大臣、1/5 归国家先行扣除;陆上战斗各人保有各自战利品。
节点七:中立领土上的捕获
万国法只认可”发现敌人即可杀之”,地点不直接限制此项权利。但:
中立领土主权者
↓
有权禁止在其领土内捕人和捕获物品
↓
违反者可被要求赔偿
↓
类似:野生动物可被捕获,但土地所有人可禁止他人非法侵入捕获权与领土主权在此发生碰撞,格劳秀斯的解决方式是属地主权优先。
第六章完整论证链
征服 = 战争取得所有权的方式
↓
自然法基础(正义方)+ 万国法扩展(所有正式交战方)
↓
动产:进入敌方控制范围 → 所有权转移 → 24 小时规则(海上)
↓
土地:永久要塞控制 + 条约/割让 → 征服完成
↓
只有敌方财产可被捕获;二次捕获产生新所有权链
↓
公共行为 → 国家取得;私人行为 → 个人取得
↓
中立领土上捕获受属地主权限制第三编第七章:论对战俘的权利
核心任务:说明万国法如何使正式战争中的战俘沦为奴隶,以及基督教国家如何废除了这一规则而以赎金扣押替代。
节点一:奴隶制的万国法基础
| 法源 | 判断 |
|---|---|
| 原初自然法 | 没有人是奴隶;奴隶制有悖于自然法 |
| 人类制度(契约/犯罪) | 可以通过自愿或惩罚产生奴役,不违背自然正义 |
| 万国法 | 一切在正式战争中被俘的人员,进入敌方控制区域即沦为奴隶 |
战俘奴隶化不是因为他们犯了罪。格劳秀斯明确指出:他们不是因为犯罪行为而被降格——“而是所有这些人相似的命运,在战争爆发的时候将他们不幸地陷于敌方领土之内。”
战争爆发
↓
某人恰好在敌方领土 / 被俘
↓
万国法使其成为奴隶
↓
不是因为犯罪,而是因为战争状态中的共同命运节点二:奴隶制的范围与限度
| 权利 | 范围 | 限制 |
|---|---|---|
| 主人对奴隶的人身权 | 残酷刑罚、强迫劳务、生杀大权 | 罗马法在领土范围内有所限制 |
| 奴隶的财产 | 全部成为捕获者的合法战利品 | 处于他人权力下的人没有自己的财产 |
| 奴隶的子女 | 被囚禁期间出生的子女继续处于奴隶状态 | — |
| 无体权利(如父权) | 不能随被俘而移转 | 纯人身性质的权利只能属于原始所有者 |
制度目的:万国法引入战俘奴隶制,是”为了促使捕获者不要将战俘残酷地处死,而饶恕拯救他们倒可以期待从中获利”。“奴隶”(servus)一词的词源——可能被处死但得到拯救的人——本身就说明了这一制度的替代功能。
节点三:基督教国家对奴隶制的废除
古代:战俘 → 处死或卖为奴隶
↓
基督教国家间:战俘不得被贬为奴隶
↓
替代制度:扣押战俘直至收到赎金
↓
赎金数额由征服者决定,除非条约预先确定
↓
特殊级别要员战俘永远属于国家战俘(不由个人俘获者处置)格劳秀斯将这一转变视为基督教带来的”财富”:它用不那么严酷的替代品取代了残酷权利。他特别指出,苏格拉底曾徒劳地劝诫希腊人不要自相卖为奴隶——基督教完成了古典哲学未能做到的事。
第七章完整论证链
正式战争中被俘
↓
万国法:战俘沦为奴隶,其子女同此命运
↓
目的:使捕获者因获利而饶恕战俘,替代处死
↓
主人有生杀、强迫劳务、占有其财产之权
↓
但基督教国家间废除了战俘奴隶制
↓
替换为赎金扣押制度第三编第八章:论对被征服者的统治权
核心任务:说明征服不仅是取得财产的方式,也是取得统治权的方式——征服者可以取得被征服国家的全部权利,包括绝对的或混合的统治权。
节点一:征服取得统治权的一般原则
个人可以将自己降至附属地位
↓
国家也同样可以
↓
通过征服,取得一种国家的、绝对的或混合的统治权
↓
统治权通常建立在胜利的基础之上
↓
国家、王国、民族及城邦的边界只能通过战争法则来确定征服者授予法律,被征服者只能接受——这是普遍观念。亚历山大、阿利奥维斯塔、恺撒都公开主张这是一项不容置疑的战争权利。
节点二:征服统治权的三种类型
| 类型 | 内容 | 例子 |
|---|---|---|
| 完全兼并 | 被征服国丧失政治存在,成为征服者领土的内在组成部分 | 罗马诸行省 |
| 混合政府 | 部分公民权利保留 + 部分绝对权力 | 阿基西劳斯对被征服城邦只要求臣民对合法君主的通常劳役 |
| 改变民族习俗 | 解除武装、不得拥有铁器(除农具外)、改变语言 | 强烈的压服形式 |
君主通过征服获得被征服君主和国家的所有权利——包括处置权、让渡权、指定继承权。共和国被征服时,征服者获得原本属于人民的一切权利和特权。
节点三:无体权利能否通过征服移转
这是一个关键的法律争议:
| 立场 | 论证 |
|---|---|
| 否定说(昆提利安) | 只有实体的有形物才能通过征服移转;无体权利不具有这种性质 |
| 肯定说(格劳秀斯) | 人的主人也就是这些人权利和物的主人;被征服者被认为没有任何自己的财产 |
| 实践 | 罗马人攻克阿尔巴时获取了该城的一切权利;亚历山大免除帖萨里亚人对底比斯的债务 |
征服者免除被征服者所欠第三方的债务——这是征服者以其主权意志处置被征服者无体权利的典型例子。格劳秀斯的逻辑是:征服者自主决定宽大的范围及行使权利的方式。他可以免除,也可以继承这些权利——这是主权裁量的问题,不是概念可能性问题。
第八章完整论证链
征服 = 取得统治权
↓
可以完全兼并(丧失政治存在)
或建立混合政府(部分权利保留)
↓
征服者取得被征服国君主/人民的一切权利
↓
包括无体权利(如债权)——主权裁量问题
↓
征服者可以免除被征服者欠第三方的债务第三编第九章:复境权
核心任务:说明复境权(postliminium)——人、物或国家从敌方控制下回归后恢复原状的权利——是万国法为战争状态中的权利回复提供的一种特殊制度。
节点一:复境权的定义与词源
| 词源解释 | 含义 |
|---|---|
| post + limen(门廊) | 被囚禁后归来,跨过家门 |
| post + limes(边界) | 越过公共边界回到本国 |
原始含义:某人因为从囚禁中返回家园而享有的权利。古人也称”流放”为 eliminium——“将某人送出本国边界”。
节点二:复境权发生的条件
战俘/被捕获物
↓
回到本国领土(进入君主掌控的市镇或要塞)
或
进入友邦/同盟国境内(同一场战争的共同参战国)
↓
复境权发生 → 恢复原状| 条件 | 是否触发复境权 |
|---|---|
| 进入本国领土 | 是 |
| 进入共同参战的同盟国 | 是(受公信力保护,与本国无异) |
| 进入中立国 | 否(除非有明示条约相反规定) |
罗马人与迦太基的第二条约明确规定:迦太基从罗马友邦处俘获的俘虏应送交罗马港口并确认自由——双方友邦享有同等特权。这本身就是通过条约扩大复境权的保护范围。
节点三:复境权适用的对象
| 对象 | 是否适用复境权 | 说明 |
|---|---|---|
| 自由人 | 是 | 回到母国即恢复自由身份 |
| 奴隶 | 是 | 从敌方释放后回到故主的役使之下 |
| 马、骡、船只 | 是(古代) | 被认为与奴隶处于同样状态 |
| 动产(一般) | 否 | 成为合法战利品后原主不得请求回复 |
| 土地 | 是 | 敌人被驱逐时地产自然复归原主 |
| 附随土地的权利(宗教场所等) | 是 | 回复时被完全恢复到原先状况 |
动产的例外——对战争有助益的物(战舰、商船、运送辎重的骡子、战马)——在古罗马法中可以由复境权回复,意在鼓励人们提供此类物资。但这一区分后来基本被废止,所有知名学者都认为动产不得由复境权回复。
节点四:复境权不适用的情况
| 情形 | 规则 |
|---|---|
| 投降时有明示约定 | 约定必须体面执行,不得主张复境权 |
| 休战期间 | 不得主张复境权 |
| 被海盗/劫匪掠走 | 复境权是多余的——万国法本不承认海盗能赋予所有权;物在何地发现即可收回 |
| 叛逃者 | 罗马市民法不准其享有复境权 |
| 民族已被驱散 | 不再构成原来的国家,不能以复境权恢复 |
节点五:国家层面的复境权
被征服的自由民族如由盟国从敌方手中解救,可以回复到先前的状态——前提是构成国家的整体居民没有被驱散:
被征服国 + 居民仍在 + 盟军解放
↓
复境权 → 国家恢复
被征服国 + 居民已被驱散
↓
不再是原来的国家 → 复境权不适用
↓
萨干坦被毁八年后回复 → 已是新国家
底比斯人被卖为奴隶后 → 不再是原城邦即使不是由原先的君主而是由盟军完成解放,国家也可以回复到原先的状态。但盟军对解放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要求补偿的权利。
节点六:复境权在和平时期与现代的演变
罗马法曾有一种令人惊异的规则:复境权不仅适用于敌国之间,还适用于一切外国。这是社会完全建立之前野蛮游牧时代的遗迹——当时即使在未公开交战的国家之间也存在类似战争状态的行动自由。
古代野蛮时代:任何外国人之间的拘禁权利
↓
发展为关于囚禁的法律 → 复境权
↓
从禁绝劫匪海盗的规则走向平等条约
↓
现代:非战时期拘禁他人的权利在基督教和大多数伊斯兰国家已遭废止
↓
例外:对阿尔及利亚人等习惯性掠夺民族的财产,仍适用古老万国法规则第九章完整论证链
复境权 = 从敌方控制下回归后恢复原状的权利
↓
发生条件:回到本国或共同作战的同盟国领土
↓
适用:自由人、奴隶、土地、附随土地的权利
↓
不适用:一般动产(已成为合法战利品)、投降有约定、海盗劫掠、民族已驱散
↓
国家层面:被解放的自由民族可回复,前提是居民未被驱散
↓
现代:和平时期拘禁权基本废止,复境权退入战争法专门领域第三编第二单元综合判断
| 问题 | 第三编 Ch.4-9 的回答 |
|---|---|
| 正式战争中可以杀死谁 | 万国法允许杀死敌方领土上的所有人、各地敌方臣民、战俘、人质;但这是法律豁免,不是道德许可 |
| 为什么双方都有同等权利 | 防止中立方被迫判断哪一方正义而被卷入战争 |
| 敌方财产可以如何处置 | 破坏、劫掠、焚毁;圣物和墓葬也失去豁免,但不得恶意侮辱死者 |
| 征服如何产生所有权 | 动产进入控制范围即取得;土地须永久要塞控制 + 条约确认 |
| 公共与私人取得如何区分 | 不动产归国家;动产中的公共财物归国家,私人物品归捕获者 |
| 战俘的法律地位 | 万国法上沦为奴隶;基督教国家间已废除,代以赎金扣押 |
| 被征服者的统治权 | 征服者可取得绝对或混合统治权,包括无体权利 |
| 复境权是什么 | 人/物/国家从敌方控制下回归后恢复原状的权利;土地可回复,动产一般不可 |
| 这些权利的内在限制 | 万国法许可 ≠ 道德上应当做;仁慈、比例、基督教义务构成更高层面的约束 |
第三编前两单元衔接
第一单元(Ch.1-3):
战争行为的自然法许可(必要手段+慈善限制)
→ 反报(万国法上的强制替代)
→ 宣战(转化为庄严战争)
↓
第二单元(Ch.4-9):
庄严战争的万国法效果
→ 杀敌权 / 破坏权 / 征服取得权
→ 战俘奴隶制 / 被征服者统治权
→ 复境权(战后恢复原状)
↓
第三单元(Ch.11-17):
这些权利应当如何有节制和人道地行使第三编第三单元:权利的节制与人道行使(Ch.11-17)
核心任务:前两单元回答”万国法赋予交战方哪些权利”,本单元回答”这些权利应当如何有节制和人道地行使”。格劳秀斯的推进逻辑是:从杀敌人身(Ch.11)到劫掠财产(Ch.12)到捕获权行使(Ch.13)到统治权获取(Ch.15)到复境权外物的返还(Ch.16),最后以中立者规则(Ch.17)收束。
第二单元(Ch.4-9):万国法赋予了什么权利?
↓
第三单元(Ch.11-17):这些权利应当如何行使?
├── Ch.11 杀敌人身 → 节制与人道
├── Ch.12 劫掠财产 → 目的与手段限制
├── Ch.13 捕获权 → 债务抵押 vs. 惩罚
├── Ch.15 统治权 → 融合 vs. 灭绝
├── Ch.16 复境权外物 → 非正义战争中捕获物的返还
└── Ch.17 中立者 → 不涉战国家的权利义务单元总论:从”法律豁免”到”道德义务”的转向
前两单元的核心区分是”万国法合法 ≠ 道德上应当做”。本单元将这一区分转化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即使万国法许可杀死、劫掠、征服,更高的义务——仁慈、比例、人道——仍要求克制。
| 前两单元 | 本单元 |
|---|---|
| 正式战争赋予所有交战方同等的外部权利 | 权利的行使必须服从内在正义和仁慈限制 |
| 万国法不设禁区 | 但人道要求区分战斗人员与非战斗人员 |
| 征服可取得全部统治权 | 但融合优于灭绝,部分自由可保留 |
| 捕获物可成为战利品 | 但非正义战争中的捕获物必须返还 |
第三编第十一章:在正义战争中杀死敌人的权利应当有节制和人道地行使
核心任务:从”有权杀死”推进到”应当如何杀死”——区分战争灾难与故意罪行,划定非战斗人员豁免范围,并说明有条件投降不得被拒绝。
节点一:灾难与罪行的区分
格劳秀斯首先区分三种参战情形:
| 类型 | 说明 | 可否惩罚 |
|---|---|---|
| 战争灾难 | 违背意愿被迫参战(如被围困的雅典人) | 不应惩罚 |
| 纯粹侵害 | 故意、有预谋的敌对行为 | 可以惩罚 |
| 中间类型 | 既非完全故意,也不能以不知情开脱 | 视具体情形 |
关键判断:发动战争者也要根据动机和理由区分——有些看似正当但实际非正义,有些虽利用良好意愿但动机不纯。西塞罗建议赦免那些在战争中并无残暴行为的人。
节点二:非战斗人员的豁免范围
格劳秀斯从人道出发,逐步划定不应被攻击的人群:
| 对象 | 理由 | 例外 |
|---|---|---|
| 儿童 | 因年龄不能分辨是非 | — |
| 妇女 | 因性别获宽恕 | 放弃性别特权拿起武器者除外 |
| 老人 | 已远离战斗能力 | — |
| 神职人员 | 自最久远古代起被排除在武装人员之外 | — |
| 学者 | 献身于有益于人类的知识研究 | — |
| 农夫 | 所有人的共同施惠者 | — |
| 商人、工匠 | 以和平手艺谋生 | — |
格劳秀斯的论证结构是:如果拥有最高处置权的上帝都为战争中的宽恕设置了规则,那么人类当然有义务按同样规则行事。
节点三:有条件投降与最后通牒
围攻市镇
↓
攻城棰击中城墙之前(或炮弹发射/地雷引发之前)
↓
送交最后通牒要求投降
↓
有条件投降 → 不得拒绝,保留性命
↓
拒绝投降后的顽强抵抗 → 仍不构成报复正当理由关键限制:即使在遭到顽强抵抗后,投降者的性命仍应被保留。制造恐怖虽有时被认为有重大利益,但顽强抵抗是对信赖的忠诚执行,不是过错行为——不能成为极端严酷行为的正当理由。
节点四:人质与不必要流血
人质问题揭示了一个从个人同意到公意让渡的结构:个人最初将其意志放弃给公意,因此国家的罪行可以通过人质来惩罚——但上帝将处置人类生命的最高权力保留在自己手中,没有人能够将关系自己或他人生命的权利让渡给任何人。
本章结论:所有并非旨在获得有争议权利或结束战争、而仅仅意图展示强力的行为,完全有悖于基督徒职责和人道原理。基督教君主应禁止一切不必要的流血。
第十一章完整论证链
战争中杀死敌人的权利(万国法许可)
↓
但仁慈、人道、节制要求克制
↓
区分:战争灾难 vs. 故意侵害 vs. 中间类型
↓
非战斗人员豁免:儿童/妇女/老人/神职/学者/农夫/商人
↓
有条件投降不得拒绝;最后通牒先行
↓
顽强抵抗不构成报复正当理由
↓
人质惩罚受个人同意让渡限制
↓
结论:禁止一切不必要的流血第三编第十二章:论劫掠敌国时的节制
核心任务:说明即使万国法允许破坏敌方财产,仍须满足正当目的、手段必要和比例限制;宗教建筑、墓葬和不助益战争之物应获得豁免。
节点一:破坏合法性的三个条件
| 条件 | 说明 |
|---|---|
| 原始财产制度的紧急例外 | 如将疯子的剑扔进河中(仍负弥补损失责任) |
| 不履行约定发生的债 | 损毁视为对债的清偿 |
| 侵略行为的惩罚 | 必须与罪行保持比例 |
波里比阿的判断:报复不应走极端,不应超过侵略者为其罪行所应承受的限度。出于实用目的有意造成破坏条件——愚蠢地、无端地伤害他人。
节点二:应予豁免的对象
| 对象 | 理由 |
|---|---|
| 果木、供养人类之物 | 神法要求放过;扣押即可,不必毁坏 |
| 有望快速胜利时的一切财产 | 不久将归属我方,破坏只是给自己造成损失 |
| 敌方可从海上或其他来源获得供给之物 | 摧毁不必要 |
| 廊柱、神庙、雕像、艺术品 | 不削弱敌方、不增强己方的破坏是残酷暴行 |
| 宗教圣殿 | 即使万国法允许,因其不增添战争不幸,应予恭敬免除 |
| 死者纪念物 | 不必要地打扰死者尸骨,漠视共同人性法则 |
节点三:防止敌人被逼入绝境
攻城略地
↓
将严苛行为推至极端
↓
不可避免大量无辜者死亡
↓
无助于结束战争
↓
有悖一切基督教和正义原则
↓
基督教君主有义务以权威防止不必要暴力第十二章完整论证链
万国法允许破坏敌方财产
↓
但必须满足:正当目的 + 手段必要 + 比例限制
↓
扣押优先于毁坏
↓
有望快速胜利时克制一切破坏
↓
宗教建筑、艺术品、墓葬获得豁免
↓
防止敌人被逼入绝境第三编第十三章:论战争中行使捕获权的节制
核心任务:区分捕获敌方物资作为债务抵押与作为惩罚,并说明国民财产不能因他国的惩罚性债务而被捕获。
节点一:捕获权的债务基础
正义战争中捕获敌方物资
↓
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完全符合正义
↓
严格正义:没收超出敌方所负债务额以外的物资不合法
↓
但可以超额扣押作为抵押担保
↓
危险消除后立刻返还或给予补偿关键区分:捕获权不直接赋予财产权,而是赋予对债务标的的权利——来自罚金或协议不履行。
节点二:国民财产与惩罚性债
| 债的类型 | 能否捕获国民财产 | 理由 |
|---|---|---|
| 因损害或契约不履行的债 | 可以 | 属于财产的一部分,万国法允许 |
| 因罚金或惩罚的债 | 不可以 | 惩罚是纯粹私人性质,放弃并无损失发生 |
格劳秀斯的关键判断:敌方国民的财产只有作为对敌方捕获行为的报复才可以捕获;不能作为疏于将违法者绳之以法的惩罚。违法者本人必须为其罪行负责。
节点三:战争引发的附加债务
国民财产不仅可以清偿引起战争的原始债务,还可以清偿战争中发生的其他债务。罗马人在同安提柯的纷争中要求其为战争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补偿——“任何公平地加于被征服者的条款,都可以通过战争得到公平的执行”。
但扣押无辜国民财产以迫使侵略者补救,虽然已被万国法创设,“决不是合法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也不符合人道的原则”。
第十三章完整论证链
正义战争中可捕获敌方物资
↓
但必须区分:债务抵押 vs. 惩罚性捕获
↓
债务抵押:可以,超出部分作为担保,事后返还
↓
惩罚性债:不能捕获国民财产
↓
国民财产可清偿原始债务 + 战争引发的附加债务
↓
但扣押无辜者财产不符合人道第三编第十五章:论对于获取统治权的节制
核心任务:说明征服者在获取统治权时应当采取融合而非灭绝的策略,允许被征服者保留部分领土、主权、法律和宗教自由。
节点一:征服的目的是和平
亚里士多德:“进行战争是为和平之缘故,历尽艰辛是为闲暇的享有。“西塞罗同样认为,战争的目的是生活在没有侵扰的和平中。原始时代战争通常用来守土而非拓疆。
征服
↓
目的不是灭绝,而是安全与和平
↓
过度压制 → 被征服者松懈 → 残酷而非怀柔
↓
融合 → 减轻不幸 → 稳定秩序节点二:融合与节制的六种形式
| 形式 | 内容 | 例子 |
|---|---|---|
| 融合被征服者 | 将其纳入本民族而非灭绝 | 古罗马人的做法 |
| 允许保留领土 | 将合法属于被征服者的领土仍交由其掌控 | 安提戈努斯允许斯巴达保持政体和自由 |
| 设置要塞 | 为安全考虑在被征服国设置要塞 | — |
| 征收贡赋 | 作为战争费用补偿和未来安全保证 | 要求交出船只、堡垒、限制军队数量 |
| 改变政府形式 | 仅要求采用与征服者相同的政体 | 斯巴达只要求贵族政体,雅典只要求民主政体 |
| 保留部分主权 | 即使剥夺全部主权,仍保留法律、特权和地方行政 | 比提尼亚行省的城市自治 |
节点三:宗教宽容
即使在被征服国被剥夺所有主权之后,其祖先传下的宗教仍应被保留——“只有在他们自己同意并确认的情况下才可以被剥夺”。征服者也要注意不使对真正宗教的偏见和排斥流行。
第十五章完整论证链
征服可取得统治权
↓
但目的是安全与和平,不是灭绝
↓
融合优于压制
↓
六种节制形式:融合/保留领土/设要塞/课贡赋/改政体/保留部分主权
↓
宗教宽容:不剥夺祖先传下的信仰
↓
柏拉图《法律篇》:一半胜于全部第三编第十六章:论对被万国法排除在复境权之外的物获取的节制
核心任务:说明在非正义战争中捕获的物必须返还给原所有人,国民也应遣返于先前合法君主之下。
节点一:非正义战争中捕获物的返还
正义战争中捕获 → 可成为财产(前已论述)
↓
非正义战争中捕获 → 捕获者无正当权利
↓
后续取得者也不能获得优于捕获者的权利
↓
"没有人可以向他人转让超出他所拥有的权利"
↓
物必须返还给真正所有人李维的实例:罗马人击败沃尔西人和埃魁人后,战利品在公共场所公开展示三天,任何人前来认领属于他的物就可以带走。
节点二:国民遣返与返还期限
国民也应遣返于先前合法君主之下——与物的返还同理。
返还期限如何确定:
| 场景 | 规则 |
|---|---|
| 同一国家国民之间 | 由国内法解决 |
| 外国国民之间 | 通过推定构成抛弃的必要时间来推测 |
节点三:存疑情况的处理
西西温的阿拉图斯的做法最稳妥:建议现占有人接受金钱代替对物的占有,同时向原始所有者推荐同样方法——在可能的情况下接受与回复权利相当的金钱。
第十六章完整论证链
非正义战争中捕获
↓
捕获者无正当权利
↓
任何后续取得者也不能获得更优权利
↓
物必须返还真正所有人
↓
国民遣返于先前合法君主
↓
返还期限:国内法或推定抛弃时间
↓
存疑时:以金钱替代物的返还第三编第十七章:关于战争中立者
核心任务:说明中立国在战争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协助非正义方、不得阻碍正义方,在存疑时保持公平态度。
节点一:中立国财产的保护
不存在针对中立国的战争权利
↓
但战争可能引起针对中立国的进攻行为
↓
只有在极端紧迫情况下才可对中立国行使权利
↓
即使紧急状况:
保管/扣留已足够 → 用益和消费绝对非法
用益出于必要 → 必定是滥用 → 应给付完全价款节点二:中立国的行为义务
| 义务 | 内容 |
|---|---|
| 不得协助非正义方 | 不做任何增强其实力的行为 |
| 不得阻碍正义方 | 不做任何妨碍其行动的行为 |
| 存疑时保持公平 | 不向被围困地区派出救援,但允许各方部队通过、购买粮草 |
科西拉人的论证:如果雅典人想保持中立,就应该禁止科林斯人在其领土招募士兵,或者授予双方同等特权。罗马人抗议马其顿国王菲利普双重违反条约:损害罗马盟友 + 以人力财力支持敌人。
第十七章完整论证链
中立国不涉战
↓
不存在针对中立国的战争权利
↓
但紧急情况下可对其行使有限权利(须付完全价款)
↓
中立国义务:
不协助非正义方
不阻碍正义方
存疑时保持公平
↓
双重违反 = 损害盟友 + 支持敌人第三编第三单元综合判断
| 问题 | 第三编 Ch.11-17 的回答 |
|---|---|
| 杀敌权如何节制 | 区分灾难/侵害/中间类型;豁免非战斗人员(儿童/妇女/老人/神职/学者/农夫/商人);有条件投降不得拒绝 |
| 劫掠权如何节制 | 必须满足正当目的+手段必要+比例限制;宗教建筑/艺术品/墓葬豁免;防止敌人被逼入绝境 |
| 捕获权如何节制 | 区分债务抵押与惩罚性捕获;国民财产不能因他国惩罚性债被捕获 |
| 统治权获取如何节制 | 融合优于灭绝;保留部分领土/主权/法律/宗教自由 |
| 非正义战争捕获物 | 必须返还真正所有人;国民遣返于先前合法君主 |
| 中立者权利义务 | 不协助非正义方、不阻碍正义方、存疑时保持公平;紧急用益须付完全价款 |
| 本单元的理论位置 | 把”万国法许可”与”道德上应当做”之间的张力,转化为可操作的行为规则 |
第三编前四单元衔接
第一单元(Ch.1-3):
战争行为的自然法许可(必要手段+慈善限制)
→ 反报(万国法上的强制替代)
→ 宣战(转化为庄严战争)
↓
第二单元(Ch.4-9):
庄严战争的万国法效果
→ 杀敌权 / 破坏权 / 征服取得权
→ 战俘奴隶制 / 被征服者统治权
→ 复境权(战后恢复原状)
↓
第三单元(Ch.11-17):
这些权利应当如何有节制和人道地行使
→ 杀敌:非战斗人员豁免 / 有条件投降
→ 劫掠:宗教/艺术/墓葬豁免
→ 捕获:债务 vs. 惩罚区分
→ 统治:融合优于灭绝
→ 返还:非正义战争捕获物必须返还
→ 中立:不协助非正义方、存疑时公平
↓
第四单元(Ch.19-22):
战争中的诚信与战争结束
→ 对敌承诺的约束力(Ch.19)
→ 和约、仲裁、人质与保证(Ch.20)
→ 休战、安全通行证与战俘遣返(Ch.21)
→ 下位权力者的约定权限(Ch.22)
↓
全书收束(Ch.24-25):
默示约定 + 结论:诚信是国际社会的基石,和平是战争的唯一终点第三编第四单元:战争中的诚信与战争结束(Ch.19-22)
第三编第十九章:论敌对双方间的诚信
核心任务:说明即使在敌对关系中,承诺仍具有约束力——自然法先于战争而存在,承诺授予新的权利;正式战争中恐惧下作出的承诺亦有约束力,但非正义战争中的强占不能据此持续保有。
节点一:对敌承诺的约束力基础
| 基础 | 说明 |
|---|---|
| 自然法先在性 | 说真话和守诺的义务基于先于交战状态存在的原因,战争不能取消 |
| 承诺的权利授予 | 承诺本身授予一种新的权利,区别于说真话的一般义务 |
| 亚里士多德区分 | 诺言中的真实和真诚属于另一类美德,不直接涉及正义或非正义 |
| 奥古斯丁论证 | 一个人在敌人身份之下并没有失去要求履行诺言的权利 |
格劳秀斯明确区分:不可以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欺骗敌人是合法的”,就推论”允许背弃诺言”。欺骗(如军事佯动)与背诺是两类不同行为。
节点二:与海盗的协议
海盗不是正式战争中的敌人
↓
但作为人,自然法仍赋予其守诺权利
↓
反对意见:海盗以恐吓强订条款 → 承诺出于强迫应解除
↓
格劳秀斯回答:
承诺人必须是在"不正当恐吓"下作出承诺才可解除
自愿达成的赎金承诺仍受约束
↓
誓言确认的承诺:约束力来自上帝,恐吓不能成为例外
↓
但继承人不受约束(誓约为个人性质,不随财产继承)节点三:正式战争中恐惧下的承诺
万国法允许正式战争中恐惧下的承诺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 论证 | 说明 |
|---|---|
| 万国法允许互相威吓 | 交战方可以互相施压以迫使对方屈从条款 |
| 结束战争的人类利益 | 若恐惧下承诺无效,战争将永无宁日 |
| 敌人的双重权利 | 敌人拥有自然权利 + 国家间同意的额外权利 |
限制条件:非正义战争中通过此类承诺实施的强占,不能在良善者虔敬下持续保有——承诺的自然非正义性质永远不变,除非获得承诺方新的且自由的合意。
节点四:不履行承诺的正当理由
| 正当理由 | 说明 |
|---|---|
| 条件尚未成立 | 协议中明示一方先履行某行为,另一方才相应履行;条件未满足则义务不发生 |
| 已作出相应赔偿 | 若承诺只是他方占有我方之物的等价物,获得等价物后义务消灭 |
| 关联债务抵消 | 若缔约方在另一协议中负有同等或更多债务,万国法允许以当前契约之利清偿 |
承诺具有约束力
↓
但存在正当不履行理由:
条件未满足 / 已获赔偿 / 关联债务抵消
↓
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旦和解,不能再就最初争议要求进一步补偿
推定解决一切产生敌对行为的原因第十九章完整论证链
自然法先于战争 → 守诺义务不因敌对关系消灭
↓
承诺授予新的权利 → 区别于说真话的一般义务
↓
海盗协议:自然法仍适用;自愿承诺有效;誓言恐吓不能例外
↓
正式战争:恐惧下承诺有效(万国法允许互相威吓)
↓
但非正义强占不能据此保有 → 需新的自由合意
↓
不履行正当理由:条件未满足 / 已获赔偿 / 关联抵消
↓
和解协议:推定解决一切争议原因
↓
赔偿时须保护第三人权利第三编第二十章:论结束战争的公开约定(和约、仲裁、人质与保证)
核心任务:系统说明和约的缔结权归属、条约解释规则、违反和约的认定、仲裁的性质与限度,以及人质与保证的法律地位——构成战争结束的完整制度框架。
节点一:和约缔结权
| 政体 | 缔结权归属 |
|---|---|
| 君主制 | 缔结和约属于皇家特权 |
| 贵族/民主制 | 权力交与议会或团体,多数意见对反对者亦有约束力 |
| 权力让渡 | 公共权力的全部转让须征得各权力机关同意 |
关键命题:王国不是可以随意移转的世袭财产,而是为人民利益交于君主手中的信托。在极其必需的情况下,全体人民可以将自身转交于另一主权之下——这是保存在社会原始结构中的权利。
节点二:个人财产的补偿义务
国民财产处于国家最高控制之下
↓
国家可使用、损毁或转让(事关公共利益时私人利益让路)
↓
但国家有责任以公共费用赔偿个人损失
↓
即使无力当即赔偿,债务不消灭
↓
拥有赔偿途径时,休眠权利复活格劳秀斯否定费迪南·瓦斯奎兹的观点(国家不赔偿战争偶然损失):国民团结在同一目标下,理应分享共同损失。也否定万国法财产与市民法财产的区分——无论来源,自然法赋予的财产不得无故剥夺。
节点三:条约解释规则
| 规则 | 说明 |
|---|---|
| 有利条款扩张解释 | 有利内容提到最高高度 |
| 不利条款限缩解释 | 不利内容尽可能限制 |
| 存疑时推定延续先前状态 | 更易调整且不引起进一步变化 |
| 物返还于战前所在国 | 战俘享有复境权 |
| 国家名称按实际使用确定 | 不按通俗意义 |
| 存疑时不利于制定方 | 制定方通常更强,应把话讲清楚 |
| 一般特赦的推定 | 最潜在目标隐没在赦免条款中 |
| 战前私人债务不消灭 | 战争只是使诉讼暂停,不解除债务 |
节点四:违反和约与新战争原因的区分
撕毁和约 ≠ 存在新的战争基础
↓
撕毁和约的三条途径:
① 违背一切和约本质的行为(无新原因而发动敌对行动)
② 违背特定和约明示条款的行为
③ 与和约意图效果相悖的行为| 情形 | 认定 |
|---|---|
| 盟国行为 | 除非条约明确约定,盟国行为不导致和约撕毁 |
| 国民个人行为 | 国家知情但疏于惩戒时承担责任 |
| 针对国民的暴力 | 和约保障每个国民安全,针对国民的暴力可构成撕毁 |
| 针对盟国的暴力 | 须是和约载明的盟国 |
| 不可避免的履行不能 | 不构成撕毁;对方可选择等待或解除己方义务 |
| 受害方选择权 | 即使对方背约,维持和平仍是可敬的(西庇阿先例) |
节点五:仲裁
| 类型 | 性质 |
|---|---|
| 无论裁决是否正义都须遵守 | 作出妥协后必须求诸仲裁 |
| 提交正直者裁决 | 裁决须正当才有效力 |
格劳秀斯的关键限定:在君主和国家之间,不存在上位权力能够确定或解除承诺约束,因此仲裁者的裁决是不可上诉的终局裁定。仲裁者可以裁决争议事项,但不能授予占有——占有权根据万国法直接关联财产权。
节点六:人质与保证
| 问题 | 规则 |
|---|---|
| 人质的处死 | 万国法字面允许,但良心上永远不可,除非犯有死罪 |
| 人质的脱逃 | 有誓言保证时不可脱逃 |
| 人质义务的严格解释 | 为某种原因出质不得因另一种原因被拘押 |
| 人质的获释 | 为之出质的承诺完全履行后即当放还 |
| 出质人死亡 | 代替他人的人质拘押期限不得超出原债务存续期间 |
| 君主死亡 | 个人性质承诺终止;永久性条约则由继承人传承 |
| 抵押与人质的区别 | 物比人更适合扣押;时间不阻碍抵押物赎回 |
人质 = 条约的附属品
↓
义务来源:国家权力派出或主动投降
↓
严格解释原则:原因特定、期限受限、不可转用
↓
万国法允许处死但良心不可 → 人质不因他人行为负无限责任
↓
保证的责任 = 补偿损失的权利第二十章完整论证链
和约缔结权 = 发动战争之权力的对应面
↓
王国是信托而非财产 → 公共权力让渡须各机关同意
↓
个人财产可为公共利益征用 → 但国家有赔偿义务
↓
条约解释:有利扩张/不利限缩/存疑延续先前状态
↓
违反和约 vs. 新战争原因 → 三条撕毁途径
↓
仲裁 = 不可上诉的终局裁定(无上位权力)
↓
人质 = 附属品 → 严格解释 → 万国法与良心的张力第三编第二十一章:论战争期间的约定(休战、安全通行证与战俘遣返)
核心任务:说明休战协定的法律性质(战争暂停而非结束)、休战期间的行为边界、安全通行证的解释规则,以及战俘遣返的人道义务。
节点一:休战的法律性质
| 维度 | 规则 |
|---|---|
| 性质 | 战争的暂停,不是和平;战争状态仍然存续 |
| 与和约的区别 | 战斗停止但战争存续;休战期间有效的一切协议在休战期间仍有效 |
| 时限 | 无统一固定时限,可以是数十年 |
| 新宣战 | 休战结束后不需要新的宣战(战争只是休眠,不是消灭) |
| 生效时间 | 自订立时起约束协议各方;国民自正式颁布时起受约束 |
节点二:休战期间的行为边界
休战 = 暂停一切敌对行为
↓
非法行为:
针对敌方人或物的暴力
腐化瓦解敌方卫戍部队
接收敌方国民反叛
↓
合法行为:
撤退回国
修复城墙 / 招募军队(除非特别禁止)
占有已被抛弃且无重新占领意图的地方
↓
休战期满时处于敌方领土之人:
严格万国法 → 同样可被作为敌人扣押
但释放比扣押更加宽厚仁慈节点三:休战违反与报复
| 情形 | 后果 |
|---|---|
| 一方违反休战 | 受害方有权恢复敌对行动,不须正式宣布 |
| 受害方选择权 | 可选择行使其重开战事的权利,也可坚守休战至期满 |
| 惩罚金替代 | 若规定可要求侵略方支付惩罚金,则不再拥有重启战事的权利 |
| 个人行为 | 除非君主授意,休战不因个人行为而违反(但罪犯须惩罚或转交) |
节点四:安全通行证的解释规则
| 规则 | 说明 |
|---|---|
| 扩大解释原则 | 不对第三人或授予人造成损害时,允许更大范围解释 |
| 包括指挥官 | 颁发给士兵的安全通行证包括中级和最高指挥官 |
| 包括返回自由 | 暗含在通行证中,避免特权永远不得用益 |
| 包括家人仆从 | 儿子分享父亲命运;妻子有居住权;一两名仆人通常包括 |
| 不因授予者死亡消灭 | 存疑时特权继续有效 |
| ”在颁发者高兴期间” | 享有权利直至颁发者宣布相反意思 |
| 保护及于领土外 | 针对战争权利的保护,不限于领土内 |
节点五:战俘遣返
格劳秀斯称遣返战俘为”正义的、崇高壮丽的义务”,在基督教国家间特别受推崇,神法将其作为仁慈行为推荐。
第二十一章完整论证链
休战 = 战争暂停而非结束
↓
一切敌对行为非法
↓
但撤退/修城/招兵/占有抛弃地合法
↓
违反休战 → 受害方可选择恢复敌对或坚守
↓
安全通行证 = 特权 → 扩大解释 → 包括家人/仆从/返回自由
↓
战俘遣返 = 仁慈义务(神法推荐)第三编第二十二章:论在战争中被授予下位权力者的约定
核心任务:说明下位指挥官签订协议的权限范围和约束力边界——可以签署休战协定但不能签订和约,协议解释须严格,越权行为须承担责任。
节点一:下位权力者的权限边界
| 权限 | 说明 |
|---|---|
| 可以签署休战协定 | 不仅总指挥官,下级指挥官也可为自己和直属部队签署 |
| 不能签订和约 | 停战和开战需要不同种类的权力机关 |
| 不能放弃国家领土 | 但可以放弃未完成绝对征服的市镇(投降条件通常要求饶恕居民) |
| 管辖军队和辖区 | 以通常由指挥官或地方官所作的行为管辖 |
节点二:约束力的判断标准
下位权力者签订协议
↓
是否约束君主?
↓
两种途径约束被代理人:
① 属于委任书项下的行为
② 通过谈判方已知的特别指示实施的行为
↓
秘密指示不公开 → 仍受拘束(罗马裁判官公平规则)
↓
君主默示认可(知道且容忍)→ 亦受拘束节点三:越权责任
| 情形 | 责任 |
|---|---|
| 超越权限 | 负责作出补偿 |
| 不能完全履行承诺 | 除非有法律妨碍,否则须赔偿 |
| 伪称拥有更大权力 | 故意 → 叛国罪惩罚;非故意 → 以财产抵罪 |
| 协议严格解释 | 不得使君主超出意图受约束,也不得证明指挥官自身存在损害 |
第二十二章完整论证链
下位权力者签订协议
↓
权限边界:可签休战 / 不可签和约 / 不可放弃领土
↓
约束力来源:委任书项下行为 / 谈判方已知的指示 / 君主默示认可
↓
秘密指示不公开 → 仍受拘束
↓
越权 → 补偿责任 / 伪称 → 叛国罪
↓
严格解释原则 → 保护君主 + 保护指挥官第二十四章:论默示约定
核心任务:说明公共、私人或混合协定都承认默示同意——习惯认可的行为方式具有与明示宣告一样的效力。
| 默示约定类型 | 说明 |
|---|---|
| 降服于保护 | 默示不损害或背叛所寻求保护的国家 |
| 许可或要求磋商 | 默示不损害出席各方 |
| 习惯认可的信号 | 丝带/橄榄枝/长矛竖起/盾牌置头/白旗 = 与明示宣告同等效力 |
限制:不从磋商中获利的承诺不超越已作出的承诺。若避免了一切损害和不义,借会谈转移敌方注意力并从中获利属于合法谋略。
第二十五章:结论
核心任务:以诚信和和平作为全书收束——诚信是联结所有政府和国际社会的基石,和平是敌对行动得以合法展开的唯一终点。
诚信 = 联结所有政府的主要力量 + 统一构建国际社会的基石
↓
摧毁诚信 = 摧毁人类交往
↓
和平 = 敌对行动的唯一合法终点
↓
即使战争白热化 → 仍须渴望和平前景
↓
三重实用论证:
① 拖延与更强敌人争斗是危险的 → 为和平牺牲某些东西
② 将被击败敌人逼入绝望是冒失的 → 和平是更保险的权宜
③ 双方平等时 → 各方充满信心时是最佳缔约时刻
↓
和约条款务必绝对遵守 → 誓约保证的信义神圣性第四单元综合判断
| 问题 | 第三编 Ch.19-22 + Ch.24-25 的回答 |
|---|---|
| 对敌承诺是否有效 | 自然法先于战争;承诺授予新权利;正式战争中恐惧下承诺亦有效 |
| 何时可以不履行 | 条件未满足 / 已获赔偿 / 关联债务抵消;和解推定解决一切争议 |
| 和约缔结权归谁 | 与发动战争之权对应;王国是信托非财产;公共权力让渡须各机关同意 |
| 条约如何解释 | 有利扩张 / 不利限缩 / 存疑延续先前状态 / 存疑不利于制定方 |
| 什么构成撕毁和约 | 三条途径:违背本质 / 违背明示条款 / 违背意图效果 |
| 仲裁的性质 | 不可上诉的终局裁定;无上位权力可以解除承诺约束 |
| 人质的法律地位 | 附属品;严格解释;万国法允许处死但良心不可 |
| 休战的性质 | 战争暂停而非结束;休战结束不需新宣战 |
| 下位权力者的权限 | 可签休战;不可签和约;越权须补偿 |
| 全书终极关切 | 诚信是国际社会基石;和平是战争唯一终点 |
待补材料
- 第三编第五单元:Ch.24-25(默示约定与全书结论)已并入第四单元综合判断。
- 后续比较轴:格劳秀斯正义战争论 vs. 奥古斯丁/阿奎那正义战争传统;格劳秀斯主权论 vs. 马基雅维里 stato。